(2017)苏12行终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2017)苏12行终159号上诉人叶东甫与被上诉人泰兴市国土资源局、原审第三人长园华盛(泰兴)锂电材料有限公司行政登记二审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东甫,泰兴市国土资源局,长园华盛(泰兴)锂电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12行终1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东甫,男,1960年7月28日生,汉族,住泰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兴市国土资源局,组织机构代码01444215-X,住所地泰兴市文昌东路6号。法定代表人孙红东,局长。原审第三人长园华盛(泰兴)锂电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经济开发区福泰路1号。法定代表人许兰杭,董事长。上诉人叶东甫与被上诉人泰兴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泰兴市国土局)、原审第三人长园华盛(泰兴)锂电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园公司)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区人民法院(2016)苏1291行初30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叶东甫,曾用名叶光新,原位于泰兴市滨江镇过船村蔡垈组2号的房产登记于其名下。2016年1月20日,叶东甫与案外人泰兴市滨江镇人民政府达成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在本案证据交换程序中,叶东甫确认案涉土地在泰兴市国土局所提交位置图中的2015年度第5批次7号地块、2016年度挂钩第4批次1号地块、2016年度第1批次6号地块中,上述地块已于2015年、2016年依法征收为国有。长园公司于2016年7月19日向泰兴市国土局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书,同时提交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交地确认书、土地出让金收据等,泰兴市国土局于2016年7月19日向长园公司发放了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叶东甫于2016年11月2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涉案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案涉土地业经法定程序征收为国有,长园公司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包括案涉土地在内的土地使用权,叶东甫与案涉土地之间已经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应予驳回。据此,一审法院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叶东甫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于裁定生效后向叶东甫退回。叶东甫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将包括上诉人的房屋所在地块以及承包耕种的基本农田在内的农村集体农用地采取欺骗手段骗取省政府批复,未经国务院批准,案涉土地被征收为国有违反法律规定,其批准文件无效;2、被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为长园公司颁发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应认定无效。上诉人与上诉人房屋及房屋所在地块以及承包耕种的基本农田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法定的,上诉人的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等规定的法定的主体资格要求,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立案,开庭审理。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发案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违法;判决撤销被上诉人颁发的案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该法第四十九泰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本案中,上诉人所在村组土地已经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被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为国有,上诉人除了应依协议及征收政策获得相应的补偿款外,其与原来所使用的土地已无任何利害关系。因此,上诉人与案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无利害关系。泰兴国土局根据长园公司是申请,为其颁发案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的行为明显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至于案涉土地被征收为国有的行为是否合法,不属本案的审查范围。综上,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于法无据,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免收诉讼费用。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顾金才审判员 曹海霞审判员 苏媛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振宇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