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01民初2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昌吉市恒通建材物资经销部与新疆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童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吉市恒通建材物资经销部,新疆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童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01民初2514号原告:昌吉市恒通建材物资经销部(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昌吉市亚中商城建材物资街016号。经营者:朱永仁,男,汉族,1965年12月6日出生,现住昌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春玲,系新疆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五星北路259号5-6楼。法定代表人:曾宁波,系该公司党委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彬彬,系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赛,男,汉族,,现住武汉市东西湖区。原告昌吉市恒通建材物资经销部诉被告新疆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童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被告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2016年6月30日,昆仑公司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提出上诉,后昌吉州中院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吉市恒通建材物资经销部经营者朱永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春玲,被告新疆昆仑工程建设有限��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彬彬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赛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昌吉市恒通建材物资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材料款75000元,利息7500元,合计82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昌吉晨光绿景F6号楼供应建材价值108200元,被告支付了33200元后,剩下75000元于2015年1月经原告与被告对账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从索要,被告未予支付,故此原告诉至法院,求维护其合法权益。被告童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为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举证、被告新疆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欠条1张;证实原告供应的材料用于被告公司晨光绿景小区;童赛系被告公司员工;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75000元。经质证,被告新疆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本院对此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2、公告费收据1张;证实我们向新疆法制报支付公告费500元。经质证,被告新疆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此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核实,原告支出此项费用的数额为350元。被告新疆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向被告童赛供应PVC排水材料等。2015年1月4日,被告童赛向原告昌吉市恒通建材物资经销部经营者朱永仁材料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朱永仁材料款75000元(人民币柒万伍仟整),注:①此材料用于晨光绿景F6﹟楼,②总价108200.00元,支付33200元整,下欠75000元(柒万伍仟整)。署名处为新疆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三建分公司和童赛。但并未加盖新疆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新疆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三建分公司的公章。另查,新疆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三建分公司并未经过工商登记。新疆昆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亦未授权童赛到原告处购买PVC排水材料等或代表其向原告出具欠条。本院认为:被告童赛告的PVC排水材料等,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向童赛交付了货物,被告童赛亦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5000。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付货款7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童赛与被告新疆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因为晨光绿景小区的项目中标单位和实际施工单位是本案被告新疆昆仑工程��设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供应的排水材料也用于该工地。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该主张,对其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未按时支付欠款,造成原告利息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本案双方当事人虽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计算方式,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的1.3倍至1.5倍向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因此原告从被告出具欠条之日起主张16个月(2015年1月至2016年5月)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利息数额确定为7800元(75000元×月息5‰×1.3×16个月)。原告按照7500元主张利息是对其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赛给付原告昌吉市恒通建材物资经销部材料款75000元,利息7500元,合计82500元,此款��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新疆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62元,邮寄送达费15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2362元由被告童赛负担(本案受理费、邮寄送达费、公告费原告已预交,预交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本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立忠审 判 员 张 睿人民陪审员 潘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