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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3民初7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常生与刘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常生,刘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7993号原告:王常生,男,195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素芬,天津隆通律师事务��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龙,天津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国,男,195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人保大厦17楼)。代表人:李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常生与被告刘建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常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素芬、陈国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常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91.44元、护理费6582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6日14时11分,被告刘建国驾驶津N×××××机动车沿津蓟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行天津站口内时,未保证安全,致使车辆前部撞到正在准备出口交费的武晓驾驶的津M×××××机动车左侧,造成津M×××××机动车驾驶人武晓及其车内乘车人王常生、王愠惀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津蓟大队认定被告刘建国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常生、武晓、王愠惀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天津市南开医院就医,诊断结果为腰2椎体双侧横突骨骨折。现在已经治疗终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事故经过、时间、地点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未给原告垫付过费用。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在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依法年检合格的情况下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同意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刘建国未出庭答辩、举证、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6日14时11分,被告刘建国驾驶津N×××××机动车沿津蓟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行天津站口内时,未保证安全,致使车辆前部撞到正在准备出口交费的案外人武晓驾驶的津M×××××机动车左侧,造成案外人武晓及其车内乘车人���常生、王愠惀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津蓟大队认定被告刘建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常生、案外人武晓、案外人王愠惀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天津市南开医院就医,诊断结果为腰2椎体双侧横突骨骨折。原告支出医疗费3391.44元。另查,被告刘建国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不要求在津N×××××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其预留份额,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优先赔偿案外人武晓的损失。本院在(2017)津0103民初7991号案件中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案外人武晓医疗费10000元,津N×××××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用尽。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予保护。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刘建国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建国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作为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就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建国进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范围及数额作如下评判:1、医疗费,原告提交了指���医院就诊证明信复印件、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其他当事人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证实其为治疗伤情支出医疗费3391.44元,该项费用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共有3人受伤,原告不要求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其预留份额,本院照准,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用尽,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2、营养费,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适当加强营养是必要的,原告主张180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3、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考虑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其主张6582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4、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考虑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被告刘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出庭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常生护理费6582元、交通费1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常生医疗费3391.44元、营养费1800元;三、驳回原告王常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常生负担1元,被告刘建国负担1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洪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晓光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