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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8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徐新双与戴苏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新双,戴苏邦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8077号原告:徐新双,男,1982年4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被告:戴苏邦,男,1977年9月2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原告徐新双与被告戴苏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新双、被告戴苏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新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自2017年2月15日至2017年4月14日的租金14,600元;2、被告退还原告押金5,280元;3、被告退还原告自2017年2月15日至2017年4月14日的卫生费4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7月15日与被告就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沪松公路XXX号320平方米厂房签订租赁合同,后原告支付给被告押金5,280元和截至2017年4月14日的租金。2017年2月13日,原告收到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区域环境综合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洞泾镇环境保护委员会及消防安全委员会的通知,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沪松公路XXX号厂房内全体租户需于2017年3月31日搬离,原告就向被告催讨返还租金和押金,但被告却手机关机,无法联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戴苏邦辩称,涉案房屋有合法凭证,2017年3月15日之前水电正常,房屋可以正常使用,原告自行提前搬离了涉案房屋属违约行为,被告没有通知原告搬迁,房屋现在还没有被拆除。被告现在愿意将押金退还给原告,但不同意退还租金;卫生费同意退还。双方水电费还没有结清,如果原告不愿意退就算了。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5日,被告戴苏邦作为甲方(出租方)、原告徐新双作为乙方(承租方),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敬老院旁沪松公路XXX号厂房内320平方米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租给乙方作为腻子粉加工使用,租赁期限从2016年7月15日至2017年7月14日止;租金每平方米0.75元,每月合计7,300元,租金应于3个月支付一次,实际支付现金21,900元,每次支付租金须提前15天,先缴费后用房;租赁协议签订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一个月的房租5,280元作为租赁保证金,租赁关系终止时,甲方收取的租赁保证金除用以抵冲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外,剩余部分无息归还乙方;乙方完成支付租金外,每月还须支付生产、生活用水费6元/吨、电费1.3元/度,卫生费每月200元人民币;乙方须按本合同的约定缴纳租金、总额缴纳各种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租金、水、电费)……。租赁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支付给被告押金5,280元以及截至2017年4月14日的全部租金。2017年2月13日,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区域环境综合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环境保护委员会及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消防安全委员会发出了告知书,载明因涉案房屋已被列入2017洞泾镇区域环境综合整治、污染企业清拆、计划消除安全隐患等工作范围,请收到通知书后立即停止生产,并请在2017年3月31日之前全部完成关停,做好人员、设备等的清退工作,否则相关职能部门将依法给予取缔并按情节予以相应处罚。后因原、被告未就合同终止后的款项返还等问题达成一致,遂涉讼。另查明,2006年10月28日,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砖桥村村民委员会以及上海砖桥实业公司(以下简称“砖桥实业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砖桥实业公司在经营土地范围内组建了上海松江砖桥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砖桥储运公司”),并在无偿使用土地上,建造了2678平方米砖木结构仓库,产权证号【沪房地松字(2000)第007388号】,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砖桥储运公司承担,且该建筑物所在的土地为永久使用。此外,现沪房地松字(2000)第007388号房地产权证载明的权利人为砖桥实业公司,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用途为仓储,地号为松江区洞泾镇砖桥村31丘,该土地上房屋建筑面积为2,678平方米,其中第1幢977平方米,第2幢1,701平方米,房屋类型均为仓库堆栈,层数均为1层。2009年10月23日,上海市松江区公安分局洞泾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砖桥实业公司坐落在松江区洞泾镇砖桥村31丘,在2009年8月开展的上海市“两个实有”即实有房屋信息、实有人口信息登记中,该处门牌弄号编定为:沪松公路XXX号。2009年4月23日,砖桥储运公司与戴苏邦签订了《房屋使用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砖桥储运公司将生产用房,面积为办公楼内除该公司已出租的460平方米一间以外的其余全部,出租给戴苏邦使用,租赁期限为11年,从2009年6月20日起到2020年5月19日止,在租赁期内不得将房屋转租他人。2009年4月25日,砖桥储运公司与戴苏邦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载明砖桥储运公司同意戴苏邦将租赁物的部分面积转租,但转租部分由原告全面管理,并视作原告承担。庭审中,原、被告确认涉案房屋为沪房地松字(2000)第007388号房地产权证载明的有证房屋,并认可涉案租赁合同已经提前终止。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于2017年3月15日已从涉案房屋内搬离,因被告电话不接、联系不上,原告将钥匙交给了大房东,双方没有签署返还房屋的书面凭据,原告也已经离开了上海。被告则表示原告是于2017年3月15日搬离的,但双方合同到2017年7月到期,原告属于自行退租,房屋现在并未拆除,原告不应自行提前搬走。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告知书、民事判决书、证明、房地产权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就涉案房屋成立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原、被告就涉案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现因政府部门于2017年2月13日发布清退告知书,原、被告也均同意提前终止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将已收取的租赁保证金5,280元返还给原告,被告对此也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返还其自2017年2月15日至2017年4月14日的租金问题,被告对于已收取该笔租金并无异议,但不同意退还给原告,本院认为,合同虽然解除,但原告实际使用涉案房屋,应当支付房屋租金或使用费,因上述期间原告未向被告返还系争房屋,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用,但考虑到政府部门于2017年2月13日即发布清退告知书,对房屋的正常使用有一定的影响,故本院对于自2017年2月13日之后的使用费予以酌情减少,故本院酌定被告尚需返还原告自2017年2月15日至2017年4月14日的房屋租金7,3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卫生费400元,被告同意返还,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苏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新双自2017年2月15日至2017年4月14日的房屋租金7,300元;二、被告戴苏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新双租赁保证金5,280元;三、被告戴苏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新双卫生费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元,减半收取153.50元,由原告徐新双负担91元(已付10元,余款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被告戴苏邦负担6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 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思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