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5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盛某甲与盛涛抚养纠纷二审再审决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盛某甲,盛某乙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50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盛某甲,女,2000年7月3日生,汉族,天津黑利伯瑞国际学校学生,住济南市。法定代理人:贾某某(系盛某甲之母),女,济南市龙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娟,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毅,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盛某乙,男,1969年7月10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上诉人盛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盛某乙抚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3民初2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某甲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之母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3月16日离婚,其一审时的诉求是自2015年3月22日起要求被上诉人增加支付抚养费;2.上诉人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择校的必要性以及支付教育费用、被上诉人的经济情况,且离婚协议明确教育费用由男方另行支付,一审判决判令其承担不利后果,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3.一审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与判决主文中,对盛某乙支付抚养费的起算时间点不同,前后矛盾。盛某乙辩称,其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不同意支付择校后的教育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盛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盛某乙向原告支付2015年3月22日至2018年7月3日的抚养费41000元;2.要求被告盛某乙向原告支付已花费的教育费用3150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盛某甲之母贾某某与被告盛某乙原系夫妻关系,于2000年7月3日生育原告盛某甲。原告盛某甲之母贾某某与被告盛某乙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3月16日在济南市市中区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子女安排部分约定:“女儿盛某甲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整,至孩子18周岁止,6年抚养费7200元于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女方。女儿今后的重大疾病费用和教育费用,男方另行支付。”该离婚协议签订后,被告盛某乙已将上述7200元抚养费一次性给付原告盛某甲之母贾某某。原告盛某甲法定代理人贾某某提交天津黑利伯瑞国际学校收款收据7张(金额为387800元)、证明一份,据此主张原告盛某甲因上私立学校至2016年8月22日共支出费用计581500元;提交济南市槐荫韦博英语培训学校发票1张,金额为8800元。被告盛某乙对原告提交其他单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原告到外地上私立学校的事情从来没有跟他协商过,也未经过被告的同意,不认可原告之母支出该部分费用,亦不同意负担。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原告盛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贾某某向本院提交的离婚协议书,能够证实原告盛某甲之母贾某某在与被告盛某乙离婚时,自愿抚养原告盛某甲并同意被告盛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的事实。原告盛某甲之母在没有征得被告盛某乙同意情况下,自行决定让盛某甲参加费用较高的培训班并入读私立学校,由此产生的高额学费应由其自行负担。鉴于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抚养费数额仅为100元明显过低,被告盛某乙虽主张其放弃部分财产作为原告盛某甲抚养费,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结合目前物价上涨因素及原告盛某甲日常基本生活需求,酌情确定被告盛某乙自2017年5月起向原告支付抚养费1000元,扣除被告盛某乙于离婚时已支付部分抚养费(每月100元),被告盛某乙再行向原告盛某甲支付抚养费900元至盛某甲独立生活之日止。原告盛某甲要求被告盛某乙支付自其母与被告盛某乙离婚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抚养费41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盛某乙自2017年5月起,每月支付给原告盛某甲抚养费900元,至盛某甲独立生活之日止。本判决生效之前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判决生效之后的抚养费,于每月20日前付清。二、驳回原告盛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0元,减半收取3320元,由原告盛某甲负担3100元,由被告盛某乙负担220元;财产保全费2345元,由原告盛某甲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盛某乙向婚生女盛某甲再行支付抚养费的数额及是否承担择校后教育费用的问题。上诉人、被上诉人在离婚时就婚生女盛某甲的抚养费、教育费用已作出明确的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内容,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负有履行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40元,由上诉人盛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万秋审判员 王兴振审判员 吕厥中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桂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