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0民初3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郭剑华与王忠青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剑华,王忠青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0民初3229号原告:郭剑华,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勇,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忠青,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郭剑华与被告王忠青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剑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勇,被告王忠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余额4316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资金利息(月利率6%,自2016年1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1月初,被告承包了彭水县江岸国际项目部l、2、3号楼钢筋工程,随后被告将1号楼的钢筋工程按照每平方米抽取2元后转包给原告。l号楼钢筋工程实际由原告组织施工。2015年下半年工程项目完工。2015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劳务报酬173160.00元。结算后被告一时资金周转困难无力支付,于是亲笔出据《欠条》一张,口头约定年底支付。可被告不讲信用,没有按照约定支付欠款,在原告多次向被告和被告的上家催促下,被告的上家于2016年1月29日、30日、31日,支付原告13万元,余款却长期以各种理由拖欠。2017年7月,原告听说被告已经向公司结清工程款项,原告立即从务工的河北回家催收,被告却以女儿读书要用钱等理由拒绝支付。原告催索无果,被迫聘请律师提起诉讼。综上所述,被告不讲信用,长期拖欠劳务工程报酬,严重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根据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及时审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王忠青辩称,1.被告将工程分包给原告时达成一份《协议》,约定将彭水县江岸国际l号楼钢筋工程分包给原告,当时原告未完工就出场,后期工程都是由被告完成的,原告并未做完所有的项目。2.总工程要综合验收后才会给被告支付工程款,由于公司原因,被告及下面承包的人都没有得到工程款,后被告还向彭水县人民法院起诉。3.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条子属实,但是出具条子的时候工程未完工,原告完成的工程与约定面积有100多平米的出入,原告未完成约定的总工程量,应当重新进行计算。4.被告没有直接给原告支付报酬,均是通过转账给原告支付的,被告与原告应当按照被告与上家公司签订的总合同的约定履行。5.被告与原告之间还应扣除彭水县法院判决书中载明的6690.00元、27250.00元等款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9日,被告王忠青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文字材料(以下称为《欠条》),内容原文为:“重庆市彭水江岸国际项目部1#楼钢筋工程,王忠青欠郭剑华工程款余款173160元正,大写壹拾柒万叁仟壹佰陆拾元整,如果在结算时劳务方为保证金叁万元结算发生纠纷郭剑华必须无条件为此事到现场协调解决。王忠青。2015.11.29。”经过被告同意,张君河于2016年1月29日、30日、31日,累计向原告支付130000.00元工程款。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来看,原、被告达成的《欠条》不违反法律、社会公共利益以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同时原、被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当时民事行为能力不完全以及意思表示不真实、不自由的情况,因此是合法有效的,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依据《欠条》向本院主张债权,本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按照2015年11月29日签订的《欠条》支付原告173160.00元工程款,扣除已经支付的130000.00元,还应当支付43160.00元。被告欲推翻此《欠条》重新结算缺乏事实依据以及法律依据,不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以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来看,双方对于什么时间支付工程款以及是否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因此应当从起诉之日(2017年7月1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忠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剑华欠款43160.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以4316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时止;二、驳回原告郭剑华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0元,由被告王忠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向俊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小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