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81民初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海军与河北省通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陈东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军,河北省通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陈东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左兴珠,冯江超,冯江英,任二太,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武安市磁山镇人民政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81民初877号原告:李海军,男,198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武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银科,河北李海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军风,河北李海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省通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东环北路133号江泉大厦7701号。法定代表人:生胜军,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陈东方,男,198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暴志强,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392号。负责人:薄世亮,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学兵,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兴珠,女,196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武安市。被告:冯江超,男,198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武安市。被告:冯江英,女,198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武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立峰,武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二太,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武安市。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开发区世纪大街21号鑫通大厦二楼。负责人:郑永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户景阳,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武安市磁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武安市磁山镇磁山一街。法定代表人:赵海生,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风河,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李海军诉被告河北省通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盈运输公司)、陈东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邯郸支公司)、左兴珠、冯江超、冯江英、任二太、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邯郸支公司)、武安市磁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磁山镇政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海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军风、被告陈东方委托诉讼代理人暴志强、平安保险邯郸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学兵、左兴珠、冯江超、冯江英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立峰、任二太、安盛天平保险邯郸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户景阳、磁山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风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盈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评估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35000元;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6日,李海军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事故地点,超越同方向吴中学驾驶的冀D×××××、冀D×××××号重型仓栏式半挂车过程中与相对方向冯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孔用林、刘增安、冯增生)发生交通事故,又与吴中学所驾车辆刮蹭,造成冯某死亡,李海军、孔用林、刘增安、冯增生等四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海军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冯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孔用林、刘增安、冯增生均不负此事故责任。冀D×××××、冀D×××××号重型仓栏式半挂车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各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协议,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通盈运输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实际车主,也没有使用运营事故车辆,也没有获取车辆营运的任何利润,不应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故应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本案发生事故的车辆,是车主陈东方采用贷款分期付款方式在答辩人处购买的车辆,由于购买方没有付清车款,因此作为出卖方的答辩人仅仅只是保留车辆临时所有权,发生事故时的驾驶员吴中学是世纪车主陈东方雇佣司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38号)的规定,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故应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的没有法律依据的部分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事故车辆拥有保险,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陈东方承担。被告陈东方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在庭审中辩称,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邯郸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依法在扣除向其他受害人的赔偿金额和其他责任人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后,在原告能够提供真实合法有效证据的前提下,在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前提下,交强险在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三者责任险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左兴珠、冯江超、冯江英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在庭审时辩称,三被告亲属冯某生前系武安市磁山镇人民政府公职人员,冯某驾驶车辆下企业检查安全生产系职权行为,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各分项限额下进行赔偿。除此之外,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由磁山镇人民政府及车辆所有人任二太进行赔偿,三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二太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冯某驾驶的车辆车辆所有人为本被告,其具备驾驶资质,且在驾驶车辆时并无不当行为或酒驾等违反安全驾驶的行为,本被告在出借该车辆时也不存在过错行为,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理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因冯某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不足部分理应由其工作单位磁山镇人民政府承担赔偿责任,本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盛天平保险邯郸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冯某驾驶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冯某驾驶的车辆正常行驶,不存在违法行为,应当依法认定为无责,因此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承担。被告磁山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冯某生前系磁山镇安全生产办公室职工,2016年12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致冯某死亡,其驾驶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任二太,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服从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6日10时许,李海军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31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14省道2公里加500米处时,超越同方向吴中学驾驶的冀D×××××、冀D×××××号重型仓栏式半挂车过程中,与相对方向冯某(已故)驾驶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上乘坐孔用林、刘增安、冯增生)发生相撞后,又与吴中学所驾驶车辆刮蹭,造成冯某死亡,李海军、孔用林、刘增安、冯增生等四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20日,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7]第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海军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冯某、吴中学均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孔用林、刘增安、冯增生均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同日到武安市中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侧第3、5肋骨骨折;2、左肩部软组织挫伤;3、右踝部软组织挫伤;4、额部皮肤擦伤;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加强营养。原告于2016年12月31日治疗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口服秦皮接骨胶囊,1个月后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3635.63元;原告出院后因仍觉胸部疼痛不适,于2017年1月15日到武安市中医院就诊,并被武安市中医院收住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肋骨骨折。原告于2017年2月8日治疗出院,出院医嘱: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1819.39元,原告共计住院40天,共计支付医疗费5455.02元,共计支付交通费400元。原告2016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30日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李顺叶和妻子崔学珍护理,其二人与原告均为农村居民;原告2017年1月15日至2017年2月8日住院期间由妻子崔学珍护理。2017年2月23日,原告妻子崔学珍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48744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另查明,原告李海军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原告李海军,其实际车辆所有人与登记车辆所有人一致。冯某(已故)驾驶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与实际车辆所有人均为任二太,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邯郸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吴中学驾驶的冀D×××××、冀D×××××号重型仓栏式半挂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通盈运输公司,其实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陈东方,吴中学系陈东方的雇佣司机,在被告平安保险邯郸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其中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额共计为10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安市中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原告家庭成员户口本及其母亲身份证复印件、车辆损失鉴定报告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陈东方、冯某(已故)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购车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因违章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各自应按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原告李海军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吴中学、冯某(已故)均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吴中学系被告陈东方的雇佣司机,雇员因履行职务行为致人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陈东方应承担吴中学在该事故中的民事赔偿责任;冯某(已故)系被告磁山镇政府工作人员,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磁山镇政府应承担冯某(已故)在该事故中的赔偿责任。经确认,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455.02元、车辆损失费48744元、鉴定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50元/天×40天=2000元)、营养费640元(40元/天×16天=640元)、误工费2409.2元(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1987元/年÷365天×40天=2409.2元)、护理费3373元(护理费2人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1987元/年÷365天×16天+1人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1987元/年÷365天×24天=3373元)、交通费400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虽不能完全与交通事故发生、伤情治疗、交通事故处理相印证,但交通费属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医治疗、处理事故等必然发生的费用,故交通费本院酌情按400元予以认定),上述损失共计67021.22元。因被告陈东方的冀D×××××、冀D×××××号重型仓栏式半挂车在平安保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被告任二太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邯郸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被告平安保险邯郸支公司与被告安盛天平保险邯郸支公司应在其各自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李海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095.0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李海军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182.2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李海军车辆损失费4000元。但因本次事故共造成冯某死亡,刘增安、冯增生、孔用林及原告李海军受伤,且权利人均向本院主张权利,被告平安保险邯郸支公司承保的被告陈东方车辆交强险对应受偿人有原告李海军、刘增安、冯增生、孔用林及冯某(已故)继承人左兴珠、冯江超、冯江英,其总损失费用额已超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及医疗费赔偿限额,故被告平安保险邯郸支公司应在其对应的交强险受偿人范围内按损失比例赔偿。上述受偿人属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内按损失比例受偿,受偿比例为0.3584869,按比例计算后,原告李海军属此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受偿额为2902元(8095.2元×0.3584869=2902元);各受偿人在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的损失,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按损失比例受偿,受偿比例为0.1740029,按比例计算后,原告属此范围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受偿额为1076元(6182.2元×0.1740029=107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内赔偿原告李海军车辆损失费2000元,被告平安保险邯郸支公司共计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978元;被告安盛天平保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193.0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5106.2元,在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李海军车辆损失费2000元,被告安盛天平保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299.22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车辆损失费44744元及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鉴定费4000元,共计48744元,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邯郸支公司在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吴中学负事故次要责任承担15%赔偿责任,即7311.6元;由被告磁山镇政府按冯某(已故)负事故次要责任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7311.6元。因原告应获得赔偿的损失已经由被告平安保险邯郸支公司、安盛天平保险邯郸支公司及磁山镇政府足额赔偿,故被告通盈运输公司、陈东方、左兴珠、冯江超、冯江英、任二太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东方、平安保险邯郸支公司、左兴珠、冯江超、冯江英、任二太、安盛天平保险邯郸支公司、磁山镇政府虽对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及车辆损失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根据病历记录,原告第二次住院仍是因2016年12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致其肋骨受伤后未治疗痊愈而再次被武安市中医院收治住院治疗,且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二次住院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故八被告的异议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均未能提交证据推翻原告的鉴定报告,也未能明确指出该鉴定报告中存在明显瑕疵,被告平安保险邯郸支公司虽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因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预交鉴定费用,理应视为其自动放弃重新鉴定申请,故其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提出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海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597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海军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计7311.6元;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海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2299.22元;四、被告武安市磁山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海军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计7311.6元;五、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北通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陈东方、左兴珠、冯江超、冯江英、任二太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陈东方负担168.75元、被告武安市磁山镇人民政府负担16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海永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认赔偿责任:(一)先由承办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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