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03执15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张彬、陈晨侵权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彬,陈晨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203执15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彬,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现居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被执行人:陈晨,男,199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申请执行人张彬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陈晨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2016)皖1203刑初42号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晨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彬各项经济损失15423.3元。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7年2月20日到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依法向阜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阜阳市国土资源局、阜阳市颍东区农机监理站及金融银行、车辆管理所等单位发出协助查询函,已划拨被执行人陈晨银行存款5713.98元,但未查控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已制作了执行决定书,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海滨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