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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03民初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小洪、李细容、李严冬与被告郴州市苏仙区飞天山镇飞天山村高坪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洪,李细容,李严冬,郴州市苏仙区飞天山镇飞天山村高坪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7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3民初633号原告:李小洪,男,汉族,农民。原告:李细容,女,汉族,农民。原告:李严冬,男,汉族,农民。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龙,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郴州市苏仙区飞天山镇飞天山村高坪组(原名:郴州市苏仙区桥口镇瓦窑坪村高坪组)。负责人:李金明,该组组长。原告李小洪、李细容、李严冬与被告郴州市苏仙区飞天山镇飞天山村高坪组(以下简称飞天山村高坪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龙,被告飞天山村高坪组的组长李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洪、李细容、李严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飞天山村高坪组支付土地补偿款及利益分配款共计30450元。2、飞天山村高坪组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李小洪、李细容、李严冬系飞天山村高坪组合法村民,李小洪与李细容于1993年2月25日登记结婚,1994年1月23日生育李严冬后领取独生子女证,后一直未再生育,系飞天山村高坪组独生子女家庭。2017年2月飞天山村高坪组部分土地被征收,飞天山村高坪组给其每位村民于2017年2月13日发放土地补偿款22000元,2017年3月7日发放土地补偿款2450元,2017年3月10日发放土地补偿款6000元,合计分配土地补偿款30450元。李小洪、李细容、李严冬系独生子女家庭,要求按国家政策多分一份时,遭到飞天山村高坪组的拒绝。综上,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飞天山村高坪组辩称:1、李小洪、李细容、李严冬未能提供结扎证、出生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应享有独生子女优待政策。2、之前分配土地补偿款时李小洪、李细容、李严冬并没有提出多分一份。李小洪、李细容、李严冬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独生子女证,分配表共四组证据。飞天山村高坪组提交了郴州市苏仙区飞天山镇飞天山村民委员会证明。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李小洪、李细容、李严冬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飞天山村高坪组所举《证明》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李小洪、李细容、李严冬系飞天山村高坪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李小洪、李细容于1993年2月25日登记结婚,于1994年1月23日生育李严冬,于2005年8月8日领取独生子女证,系独生子女家庭。2017年2月飞天山村高坪组集体土地被国家征收,飞天山村高坪组于2017年2月13日给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发放土地补偿款22000元,于2017年3月7日给每人发放土地补偿款2450元,于2017年3月10日给每人发放土地补偿款6000元,共计每人发放土地补偿款30450元。李小洪、李细容、李严冬提出其家庭系独生子女家庭,要求多分一人份额土地补偿款时,飞天山村高坪组予以拒绝。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小洪、李细容、李严冬家庭是否系独生子女家庭,在分配征地补偿款时是否应增加一人份额。《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在划分宅基地、扶持生产、介绍就业等方面,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照顾。”本案中,李小洪、李细容夫妻系飞天山村高坪组村民,其二人结婚后只生育了李严冬,对此飞天山村高坪组在庭审时亦表示认可,且李小洪、李细容亦领取了《独生子女证》,故李小洪、李细容、李严冬家庭系独生子女家庭,有权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的优待。因此飞天山村高坪组在2017年2月13日、2017年3月7日、2017年3月10日分配征地补偿款时,应对李小洪、李细容、李严冬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即304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郴州市苏仙区飞天山镇飞天山村高坪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小洪、李细容、李严冬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土地征收补偿款3045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1.25元,由被告郴州市苏仙区飞天山镇飞天山村高坪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懿人民陪审员  龙艳兰人民陪审员  雷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邓 畅书 记 员  王延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修订)》第二十二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夫妻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继续享受下列优待:(一)从领证之月起到子女十四周岁止,每月发给五至二十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夫妻双方均有工作单位的,由双方工作单位各负担一半;一方有工作单位,另一方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有工作单位一方的工作单位支付,夫妻双方均无工作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支付,所需费用由各级计划生育经费分担。(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在划分宅基地、扶持生产、介绍就业等方面,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照顾。(三)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对独生子女入托、入园、就学、就医、就业以及就业培训等方面给予优待。(四)各级人民政府和独生子女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奖励与优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