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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4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于宝起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宝起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刑初49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宝起,男,1959年7月18日出生于天津市河西区,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职业,居住地天津市和平区,户籍地天津市南开区。1990年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7年6月1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2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辩护人赵建华,天津金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7]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宝起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瑞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宝起及其辩护人赵建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于宝起驾驶燃油助力车载乘其妻子欲进入本市南开区水上公园东路的天津水上公园正门时,被当值保安员安某拦停,于宝起与安某发生口角。后于宝起借故生非,随意对安某进行殴打,造成安某头部、颈部受伤。随后,天津水上公园其他保安人员到场劝阻并进行录像,于宝起无故随意对保安员程某进行辱骂并实施殴打,致程某倒地,随后于宝起故意倒压在程某身上,并用肘部撞击程某肋部,造成程某头部、肋部受伤。后于宝起逃逸。经依法鉴定,被害人安某外伤致头部损伤、颈部损伤,其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程某胸部外伤至左侧第6-9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外伤致头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7年6月13日将被告人于宝起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宝起目无国法,随意殴打他人,致二被害人轻伤二级、轻微伤之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幅度内对其量刑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另查,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于宝起已赔偿二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二被害人对于宝起均表示谅解,并建议对其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于宝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材料,被害人安某、程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刘某、蔺某、房某、韩某1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身份户籍证明材料,谅解书及收条,医院诊断证明书及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于宝起的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视频资料,被告人于宝起的前科材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第一,本案事出有因,区别于其他恶性寻衅滋事案件;第二,被告人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第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宝起目无法纪,借故生非,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名被害人轻伤二级、轻微伤,另一名被害人轻微伤之后果,确属情节恶劣,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宝起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依法予以支持,并对其所提量刑建议亦酌情予以考虑。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亦酌情予以采纳。被告人于宝起素有前科劣迹,此次又故意实施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全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宝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之圣人民陪审员  焦守诣人民陪审员  陈小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邵 壮附: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