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11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吴建平与上海帅鸿玻璃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平,上海帅鸿玻璃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11897号原告:吴建平,男,1974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被告:上海帅鸿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帅词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春辉,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帅歌林,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哲明,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建平诉被告上海帅鸿玻璃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贬值损失17,000元、交通费1,200元。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同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平、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哲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帅鸿玻璃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4月14日16时30分许,在松江区北松公路上,张怀忠驾驶被告上海帅鸿玻璃有限公司所有的号牌号码沪D8XX**的中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驾驶的号牌号码为沪CKXX**的小型轿车相撞,事故导致原告车辆损坏。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怀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7年6月12日,太保上海分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估算单,评定车辆修理费总金额35,460元,且已经理赔完毕。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车辆贬值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赔付范围。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的车辆修理费35,460元已经理赔完毕。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对于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帅鸿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建平1,200元;二、驳回原告吴建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帅鸿玻璃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姚伟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薄京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