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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02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张某、王某1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1,王某2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刑初33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无业。因涉嫌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于2016年8月28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1,男,汉族,无业。因涉嫌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于2016年8月28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国辉,山东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2,男,汉族,无业。因涉嫌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于2017年1月1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7)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王某1、王某2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恩猛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王国辉、被告人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王某1在聊城市东昌府区西安交大9号楼6楼A5房间,在为他人办理贷款、申请信用卡业务过程中,先后伪造“聊城市房地产管理档案馆”、“阳谷县石佛镇石佛村民委员会”、“山东凤祥实业有限公司”、“聊城市世纪京能新能源有限公司”、“聊城广大汽车驾驶培训中心(有限公司)”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五枚,非法获利4500余元。期间,被告人王某2参与为王某3(另案处理)办理贷款业务,伙同张某、王某1伪造“阳谷县石佛镇石佛村民委员会”、“山东凤祥实业有限公司”印章两枚。另查明,在审理中被告人王某1、王某2分别退缴非法所得款项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王某1、王某2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王某4、李某等人的证言,王某3、王某4、于某在银行办理信用卡的申请手续,北京恒昌惠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关于王某3的贷款业务手续及证明,聊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文件检验意见书,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扣押被告人作案工具及伪造带印章证明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破案经过、抓获三被告人的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1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1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称被告人王某1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并愿意缴纳罚金;请求对被告人王某1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王某1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被告人王某2伪造公司、人民团体的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人民团体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三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公司等单位的正常活动的声誉,同时构成对社会公共秩序的侵犯,依法应予刑罚。对三被告人应根据其各自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刑罚。归案后,三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王某1、王某2能退出所得赃款,故对三被告人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的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三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1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某2犯伪造公司、人民团体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供三被告人作案用电脑、印章机、扫描仪、打印机等工具及其伪造带印章的证明,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 磊人民陪审员  王忠运人民陪审员  亢相庆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某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