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25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周小春与秦劲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春,秦劲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5民初111号原告周小春,女,196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广西兴安县。被告秦劲松,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原告周小春与被告秦劲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睿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衍兴、吕光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志强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小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劲松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小春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2015年8月22日被告已向原告借款共计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于2016年8月22日返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支付利息11200元(利息从2016年8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3月22日止,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另行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5年8月22日《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2、《收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共计80000元的事实;3、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将银行存款取现后,将借款提供给被告的事实;4、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秦劲松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和反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秦劲松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自愿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证据经审查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定要件,并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庭审对本案主要法律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系同学关系。从2012年起,被告秦劲松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陆续向原告周小春借款共计人民币80000元。2015年8月22日,经原、被告协商,将往期的借款本金进行累计,由被告秦劲松重新出具一张借条交由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周小春人民币捌万元正,借款壹年,截止2016年8月22日止。如秦劲松未按时还清,则按月息3分5厘计息,即每月按贰仟捌佰元正付给周小春。周小春有权向周小春户籍所在地起诉秦劲松”。被告秦劲松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双方约定的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的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周小春与被告秦劲松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书写给原告的借据证实,足以认定。该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法律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80000元,被告亦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但在该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已经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约定逾期利息按月利率3.5%计付,现原告要求被告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亦有法律依据。故自2016年8月23日至2017年3月22日,被告应支付的逾期利息为11099元(24%÷365天×211天×8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8月23日至2017年3月22日利息11200元,高于本院计算数额,应以本院计算数额11099元为准,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秦劲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劲松返还原告周小春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23日至2017年3月22日的逾期利息11099元(以后的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3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收案件受理费2080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8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睿人民陪审员 张衍兴人民陪审员 吕光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志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