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刑终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永军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永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3刑终144号原公诉机关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永军,绰号“张白孩”男,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住本市郊区。曾于1994年因敲诈被劳动教养二年;2009年1月因犯诈骗罪被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2年4月1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未予执行)。2016年4月17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9日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7年1月22日被平遥车站派出所抓获,2017年1月24日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泉市看守所。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审理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永军犯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作出(2017)晋0303刑初68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永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核实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9月1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永军在阳煤医院路段附近以借车为由将被害人白某某的东风启辰R30的私家车开走。次日,张永军将借得的车用于抵押变现,后将抵押款全部挥霍。经矿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为4085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白某某。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笔录证实:我在赛鱼跑车时认识了张永军。2015年9月19日上午10时左右,我在三矿太行口跑车拉上了张永军,开车到赛鱼中国银行自助取款机取款后,返回车内时张永军已经坐在了驾驶室。他说有点事要带我去见他们老板,车行至赛鱼口时张永军接了个电话后,他说还要拉几个人乘不下我,让我下车在赛鱼口等他。我下车在赛鱼口等他,他一直没有返回还给我车。之后打电话联系,他答应要给我还车,可一直也没有还回来,最后就联系不上他了。发现我的汽车被骗后,就报了案。2、辨认笔录证实:白某某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5号男子就是当日骗走其私家车的被告人张永军。3、证人郭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9月20日下午2时30分左右,张永军电话联系我后开着一辆东风启辰R30来到我家,张永军在我家门口找到我,我看见车上还坐着一名女子,说那名女子紧急用钱,我才发现车内还有另一名女子。张永军还说车是车内坐着的那名女子的,让我先给他拿一万元,并把车留在我家做抵押,等他还钱后再把车开走。我同意后从家里给他取了一万元,并让他给我打了一个借条,打借条时就我和张永军在场,借条写的借款人“张白孩”是张永军的外号。当时张永军给我看了车的行车证和驾驶证,行车证给我留下了,张永军拿走了名字是白某某的驾驶证。我认为白某某就是那名和张永军在一起的女子,但没有核实。随后我开着这辆小车把张永军和那名女子送到了旧街,他们打车走了。后给张永军打电话,他总是推诿敷衍我,一直也没有还我钱。4、借条证实:张白孩于2015年4月20日借到郭某某现金壹万元整,还钱开车。5、被告人张永军的供述证实:2015年9月19日上午10时左右,我打电话给白某某让她在三矿太行口等我,拉上我之后,我让她去赛鱼中国银行自助取款机取款给车加点油。白某某取款后我告她去接个人,就把她放在赛鱼十字路口附近,我便以借用的名义开走了她的车。第二天,我把白某某东风启辰R30的的车开××区外号叫“油麦面”(郭某某)的家里,告诉他车是车上坐着的那名女子的,但关于那名女子我记不清了,我用车做抵押向“油麦面”借款1万元用来还信用卡的欠款,给他打了一张借款人为“张白孩”的借条,张白孩是我的小名,并把车留给了“油麦面”,连同车钥匙、行车证也给了“油麦面”。白某某始终不知道我把车用来借款抵押,钱我都用了。6、阳泉市矿区价格认证中心2017年3月24日出具的阳矿价鉴字(2017)0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车辆[启辰牌DFL7120MAL2(东风日产启辰R30)小型轿车]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40850元。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阳泉市矿区公安局赛鱼派出所于2017年3月20日对涉案的东风日产R30(壹辆)从郭某某处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白某某。8、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永军因诈骗罪被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2年4月1日刑满释放。9、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永军2017年3月15日因信用卡诈骗罪被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未执行)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永军的自然身份情况。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永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永军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永军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永军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张永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10000元,和已判决的信用卡诈骗罪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2、已判决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所得16976继续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上诉人张永军的上诉理由为:1、阳泉市矿区价格鉴定中心是否具有鉴定资格,即使有鉴定资格,单方委托有失公平,出具的鉴定报告是否有效;2、涉案车辆鉴定价值过高;3、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分项列举了认定本案的证据,所列的证据均在庭审中经过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张永军所提阳泉市矿区价格鉴定中心是否具有鉴定资格,即使有鉴定资格,单方委托有失公平,出具的鉴定报告是否有效的上诉理由,经查,阳泉市矿区价格认证中心具有对刑事案件涉及的各种财物的价格进行认定与鉴定的资质,该中心接受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赛鱼派出所的委托,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做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合法有效,其所提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张永军所提的涉案车辆鉴定价值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侦查机关委托鉴定部门依照法定程序、法定职权,对涉案物品进行的鉴定意见适用的标准正确、折算规范,其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张永军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原判根据上诉人所犯诈骗罪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科以刑罚,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永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借车为由将被害人的私家车开走,并将该车抵押变现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上诉人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均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计元审判员 付建红审判员 侯仲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惠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