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民终2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福建省福泉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杨春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福泉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杨春平,吴丽仙,吴丽群,吴志斌,耿立平,陈丽亚,周口市通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郑州顺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福建省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民终27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福泉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王庄街道福马路168号名城花园28#楼10、11层。法定代表人:方晓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颖,福建吴浩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鹏,福建吴浩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春平,女,196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丽仙,女,198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丽群,女,198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志斌,男,198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上列四被上诉人杨春平、吴丽仙、吴丽群、吴志斌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伟仙,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立平,男,196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丽亚,女,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上列二被上诉人耿立平、陈丽亚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志强,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二被上诉人耿立平、陈丽亚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开通,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通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大庆路北段(中原国际商贸城)。法定代表人:李本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中州路69号。主要负责人:王向阳,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云龙,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顺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107国道北方汽车城。法定代表人:王亚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楼四、五、七层。主要负责人:郭强,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其水,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羽,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福建省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东水路18号。法定代表人:涂慕溪,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福建省福泉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春平、吴丽仙、吴丽群、吴志斌、耿立平、陈丽亚、周口市通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周口分公司”)、郑州顺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及原审被告福建省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2015)洛民初字第2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福泉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宗水与耿立平承担同等责任,故吴宗水应自行承担50%的责任,一审认定福泉公司和耿立平等承担70%的责任,变相减少了吴宗水应自行承担的责任,加重了福泉公司和耿立平等责任,是错误的。二、一审原告在第一次开庭审理后才将诉讼请求中的赔偿责任由50%增加到70%,超过举证期限,一审也未重新安排举证期限,违反法定程序。三、一审推定“吴宗水违法从自动发卡通道进入高速路段系经许可进入的”没有依据。吴宗水系强行绕过福泉公司设置的栏杆设备进入高速公路的。四、福泉公司已依法尽到了警示和安全保障义务,无需承担责任,一审认定福泉公司应承担20%的责任错误。福泉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可以互相印证,证明福泉公司已尽到安全管理和警示义务。一审对福泉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认定错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证明发生事故时的高速公路适合通行,作为事发路段的管理人保障路面安全、通畅义务履行完毕。福泉公司作为高速公路管理人,需要尽到的是采取安全措施及作出警示义务,具体高速路段的安全管理及行政执法权归相应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福泉公司已在相应的高速路入口等路段设立警示牌禁止三轮车等车辆进入高速公路,并且一天安排几次定期的巡逻清除道路通行的障碍。禁止各类违法车辆进入高速公路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定义务主体是公路交警部门,福泉公司不负有该项法定义务。福泉公司在发现吴宗水擅自进入高速路段后就第一时间多次向交警部门反应,但交警部门迟迟未履行其行政职责才导致悲剧发生。福泉公司没有行政执法权,只能通过电话通知并催促交警部门出警制止吴宗水,福泉公司已经完全尽到了一个善良管理人应当尽到的所有责任,依法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原告要求福泉公司承担“垫背式”责任是不公平的。杨春平、吴丽仙、吴丽群、吴志斌辨称,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本案责任主体承担责任比例的认定恰当,福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耿立平、陈丽亚辨称,一审认定福泉公司失职正确。一审认定福泉公司承担20%的责任已偏低,应承担30%较为合理。本案责任比例应扣除福泉公司承担20%的比例后再按同等责任,由陈丽亚与吴宗水各承担40%的责任。一审认定陈丽亚承担50%责任错误。人保周口分公司辨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公正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辨称,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口市通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郑州顺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福建省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未作陈述。杨春平、吴丽仙、吴丽群、吴志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人保周口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万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及与其他被告共同赔偿交强险后的经济损失117559元,共计227559元,已付的23000元应予折抵,实为204559元。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杨春平、吴丽仙、吴丽群、吴志斌变更诉讼请求为:人保周口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万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及与其他被告共同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4日22时许,吴宗水驾驶无牌拼装三轮车从泉港高速收费站进入沈海高速,11月25日2时33分,耿立平驾驶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A×××××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沈海高速公路由福州往厦门方向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上行)2201KM+500M处时,车辆刮碰由吴宗水驾驶的无牌拼装三轮车,造成吴宗水死亡及两车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耿立平驾驶豫P×××××号车(牵引豫A×××××号)离开事故现场。本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宗水、耿立平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耿立平垫付赔偿款23000元。肇事车辆豫P×××××号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周口市通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豫A×××××号半挂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郑州顺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两车的实际车主为陈丽亚,耿立平系陈丽亚所雇佣,事故发生时耿立平正在履行职务。豫P×××××号车在人保周口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29日止。豫A×××××号半挂车在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5日止。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审法院认为,1.原告在第一次庭审后能否变更诉讼请求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232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规定,本案虽经过第一次庭审,但又因原告请求追加被告并按新的赔偿标准增加诉讼请求,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继续开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2.耿立平是否存在逃逸行为的问题。根据耿立平在高速交警部门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其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听到左侧车门有“啪”的一声,且右侧有车头与右侧护栏刮擦的“唰唰”声,但其并未立即停车检查,而是继续开至离事故地500米左右的服务区检查车辆,且其又从服务区沿着路边的排水区走回现场,在看见吴宗水“趴在车把手上,地上流了一大滩的血,应该是死了”的情况后,也未立即报警,而是回到服务区继续开车走远,直到漳州天福服务区才报警。耿立平辩称其是因为害怕被当地人打才将车开到漳州再报警,因事故发生在凌晨2点多,且是在高速公路上,耿立平的辩解理由不符合实际情况,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耿立平在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后仍逃离事故现场,未立即报警,其行为属于逃逸行为。3.本起事故的事故认定及责任分担是否公正合理的问题。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耿立平在事故发生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并报警的情况下驾车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属于逃逸行为”,该认定与事实相符。关于责任划分,耿立平虽对事故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推翻,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耿立平与吴宗水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并无显失公正,故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4.保险公司是否已履行告知义务,在商业三者险内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人保周口分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中,投保人张富强有在投保单上签字,经肇事车辆豫P×××××号车的实际车主陈丽亚庭审时确认,张富强是其丈夫,同时周口市通源汽车有限公司也并未对投保单提出异议,张富强在投保人处签字,视为其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已清楚,人保周口分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陈丽亚、郑州顺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于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提交的投保单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即陈丽亚、郑州顺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确认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耿立平肇事后逃逸,人保周口分公司、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负赔偿责任。5.本案的责任主体及承担责任的大小、比例问题。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耿立平、吴宗水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即双方对于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耿立平应对吴宗水的死亡承担除交强险以外50%的赔偿责任,但因肇事车辆豫P×××××号车的登记车主为周口市通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陈丽亚,又因耿立平是陈丽亚的雇员,事故发生时其正在履行职务,故陈丽亚及周口市通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耿立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吴宗水亦应对自己的过错承担交强险以外30%的赔偿责任,对于吴宗水过错部分的赔偿责任由各原告承担;肇事车辆豫P×××××号车在人保周口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因耿立平肇事后逃逸,故人保周口分公司仅需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吴宗水驾驶三轮车从高速入口进入高速公路,并在高速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福泉公司作为事故高速路段的管理者,其在管理上存在瑕疵,应对吴宗水的死亡承担20%的赔偿责任。福泉公司辩称其已尽到安全维护及警示义务,不应对吴宗水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及《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的规定,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高速公路管理者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是: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未经许可进入高速公路,而本案中,受害人吴宗水是从高速入口进入高速公路,即吴宗水是经许可进入高速公路这一危险区域的;其次,从视频资料显示,该高速入口并无明显警示标志,福泉公司未尽到安全警示义务;再次,在吴宗水进入高速公路后,根据福泉公司在庭审时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福泉公司在吴宗水驾驶三轮车进入高速公路2小时后才发现,且其在发现吴宗水驾驶三轮车在高速公路行驶的情况后,也未立即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避免事故的发生,故福泉公司的辩解意见不成立。6.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是否合理合法问题。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275860元、丧葬费29360元,符合标准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因处理交通事故花费的误工、交通费用5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0元,标准偏高,因吴宗水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予以支持50000元。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耿立平驾驶豫P×××××号车(牵引豫A×××××号挂车)在事故路段未注意观察前方路况且未确保安全驾驶,与吴宗水驾驶的三轮车发生刮碰,在事故发生后,耿立平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并报警的情况下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属于逃逸行为。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泉州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作出的闽公交认字[2015]第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叙述事实清楚、认定责任准确,予以采信。耿立平应承担同等的赔偿责任。周口市通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登记车主、陈丽亚作为实际车主及耿立平的雇主,应对耿立平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杨春平、吴丽仙、吴丽群、吴志斌请求耿立平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因肇事豫P×××××号车在人保周口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宗水死亡,杨春平、吴丽仙、吴丽群、吴志斌作为赔偿权利人,依法享有对人保周口分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人保周口分公司依法应在豫P×××××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对杨春平、吴丽仙、吴丽群、吴志斌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福泉公司作为事故高速路段的管理者,因其在管理上存在瑕疵,致使吴宗水驾驶三轮车从高速入口进入高速公路并发生交通事故,其应对杨春平、吴丽仙、吴丽群、吴志斌因吴宗水死亡所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杨春平、吴丽仙、吴丽群、吴志斌主张福建省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杨春平、吴丽仙、吴丽群、吴志斌的损失应根据法律规定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死亡赔偿金275860元、丧葬费29360元,符合规定标准,予以支持。为处理交通事故花费的误工、交通费用,酌定为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上述可认定的数额合计为357220元,杨春平、吴丽仙、吴丽群、吴志斌请求超过上述可认定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人保周口分公司在豫P×××××号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杨春平、吴丽仙、吴丽群、吴志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10000元。杨春平、吴丽仙、吴丽群、吴志斌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247220元(357220-110000),由周口市通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陈丽亚连带承担50%即123610元,耿立平垫付的赔偿款23000元可予以折抵,杨春平、吴丽仙、吴丽群、吴志斌自行承担30%即74166元,福泉公司承担20%即49444元。福建省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周口市通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郑州顺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豫P×××××号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支付杨春平、吴丽仙、吴丽群、吴志斌赔偿款110000元;二、周口市通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陈丽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杨春平、吴丽仙、吴丽群、吴志斌赔偿款100610元;三、福建省福泉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春平、吴丽仙、吴丽群、吴志斌赔偿款49444元;四、驳回杨春平、吴丽仙、吴丽群、吴志斌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对一审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处理是否违反法定程序;2.一审对本案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的认定是否正确。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查阅一审卷宗,一审原告于2016年7月4日以各被告的责任及赔偿标准已发生变更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将诉讼请求中的赔偿金额由204559元增加到26万元,并于同日申请追加福泉公司为本案被告。福泉公司于2016年10月11日收到了一审法院送达的一审原告的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应诉材料。一审原告在申请追加福泉公司为本案被告后未再对其一审诉讼请求进行过变更,且一审法院在通知福泉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时也已向其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相关应诉材料,另福泉公司在2016年12月7日的一审庭审笔录中对一审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增加情况也未提出异议。故福泉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在一审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违反法定程序,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福泉公司一审提供的收费站入口视频显示:该收费站有5个入口,视频中显示有收费站工作人员在收费窗口间走动;吴宗水缓慢推着三轮车最初试图从最左侧的ETC专用车道(即第一入口)进入时,该车道红灯闪烁,吴宗水便调整方向从隔壁的自动发卡车道(即第二入口)缓慢将三轮车推着进入高速路口,在其经过该车道栏杆时,有出口处收费窗口的工作人员走出窗口,并走向出口处最中间的收费窗口,吴宗水进入的自动发卡车道两边并无设置禁止三轮车进入高速公路的警示标志;完全无法确认视频中有存在福泉公司主张的最右侧的两个路口(即第四入口与第五入口)中间的第一根水泥柱下有设置警示牌的事实。福泉公司二审中自认收费站的人工收费处有工作人员上班。显然,福泉公司在吴宗水以上述方式公然缓慢从收费站收费入口将三轮车推着进入高速公路,且在此期间警示灯闪烁的情况下,未能及时发现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存在管控不严。福泉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在吴宗水进入的自动发卡车道的两旁已设置了显著的足以起到警告作用的警示标志。在福泉公司自认每日有进行定期道路巡查,具备相应巡逻车的情况下,从吴宗水于2015年11月24日22时许从本案收费站进入高速公路起至第二日2时33分发生事故止共4个多小时的长时间内,福泉公司提供的证据也均不足以证明其在发现吴宗水进入高速公路后已采取了及时有效的将吴宗水带离高速公路等的安全措施。故福泉公司对吴宗水公然从收费站收费入口进入高速公路这一高度危险活动区域后发生的事故存在管控不严,未尽到相应的足以起到警告作用的警示义务,且未能采取及时有效的安全措施,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本案事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吴宗水承担本案事故同等责任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中有关三轮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规定,耿立平承担本案事故同等责任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有关安全驾驶、保护现场并报警的规定。显然,吴宗水承担本案事故同等责任的过错在于其驾驶三轮车进入高速公路的违法行为,耿立平承担本案事故同等责任的过错在于其未能确保安全驾驶且存在逃逸的违法行为,而福泉公司仅对吴宗水违法进入高速公路存在上述过错,对耿立平的上述违法行为不存在过错,故依法应减轻吴宗水应自行承担的责任,即福泉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应纳入吴宗水应承担本案事故的责任中,再根据福泉公司与吴宗水对吴宗水违法进入高速公路的过错大小认定双方应承担本案事故的责任比例。综上所述,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本案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依法应认定福泉公司应承担吴宗水应自行承担本案事故50%责任中的40%责任即本案事故20%的赔偿责任,吴宗水应自行承担的50%责任中的60%责任即本案事故30%的责任,陈丽亚、周口市通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依法应连带承担本案事故的50%责任。一审对本案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的认定并无不当,予以维持。福泉公司上诉主张其已尽警示和安全保障义务,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福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9元,由福建省福泉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傅家顶审判员 邱旭锋审判员 郑玉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薛 波速录员 刘永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