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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4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文权与南京清源管业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清源管业科技有限公司,李文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45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清源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江宁社区小庄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苏伟瑜,南京清源管业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新联,江苏臣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权,男,1982年6月1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扶余县。上诉人南京清源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文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14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清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新联与被上诉人李文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清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不予支付李文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事实和理由:1.丁冬晴仅为清源公司人力资源部门的普通职员,其向李文权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行为未经清源公司授权,故该行为无效。李文权向清源公司邮寄落款时间为2016年8月10日《被迫离职通知书》,清源公司于2016年8月12日收到该通知书,在收到该通知书后,通过报纸公告的方式解除了与李文权的劳动关系,故双方于2016年8月10日以李文权辞职的方式解除了劳动合同,并非清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即使双方的劳动合同系清源公司解除,但是基于李文权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及合同约定。李文权于2015年9月至2016年7月期间,共计迟到61次,同时存在多次无故缺勤、旷工的现象。其次,李文权也偷窃清源公司的汽车汽油,给清源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清源公司制定的《基本管理制度》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均对旷工、偷窃等情形作出相应规定。李文权提供的劳动合同中缺乏关于偷窃后果的内容,是因其从事人力资源工作时对此内容进行了相应删减。故李文权的偷窃行为,清源公司有权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3.李文权提供了虚假的学历证书,骗取清源公司的录用。依据李文权签字确认的入职承诺书,清源公司可随时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李文权辩称,丁冬晴作为清源公司人力资源部门的工作人员,于2016年8月11日以其旷工为由,通过微信向其发送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因其不存在旷工的事实,该解除系违法解除。故清源公司应当依法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文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清源公司支付其2014年3月及2016年7月至8月未发工资105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7500元、停车费126元及车辆修理费950元;2.清源公司公开发布声明道歉和撤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所依据的条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7日,李文权入职清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至2015年7月27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前,清源公司未为李文权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7月27日,双方签订了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李文权的工资采用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工资分配办法,基本工资为每月3500元,绩效工资考核发放办法按李文权的业绩和清源公司依法制定的相关规定考核确定。2016年6月,李文权向清源公司预支工资3300元。2016年6月、7月、8月,李文权实际应发工资分别为578.60元、2413.60元以及-1701.30元。清源公司已结清李文权在职期间的工资,李文权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530.24元。2016年8月11日,清源公司办公室文员丁冬晴通过其手机微信向李文权发送了《关于解除员工李文权劳动关系的决定》照片,载明:一、因你于2015年9月至2016年7月迟到61次,无故缺勤、旷工8次等,违反了公司员工手册的考勤制度;二、2016年3月与公司签订的季度绩效考核均未通过,违反了公司员工手册中的绩效考核制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并经公司研究决定2016年8月11日解除与你2015年8月签订的劳动合同,请于2016年8月11日下午5点前至公司人事处办理离职手续,交接完所有公司业务相关的资料信息后并删除,不得带离公司,否则追究其责任。若对公司决定有异议,可依法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李文权向清源公司邮寄《被迫离职通知书》,载明:其自2014年3月17日入职至2015年7月31日,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也没有任何赔偿,未缴纳社保期间(2015年5月4日-2015年5月17日因病住院和治疗费用也无任何赔偿),另外经常拖欠工资,导致我被迫离职,特此通知。2016年8月12日,清源公司签收该《被迫离职通知书》。2016年8月11日,李文权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清源公司支付其经济赔偿金17500元、工资35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17日决定终结审理该案。2016年11月2日,李文权诉至一审法院。一审中,清源公司未提交《员工手册》,亦未提交《员工手册》制定经过民主程序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的,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依法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清源公司依据其《员工手册》的规定,解除与李文权的劳动关系,但清源公司并未提交《员工手册》证明其主张,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员工手册》的制定已经过民主程序。现清源公司依据《员工手册》解除与李文权的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构成违法解除。李文权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清源公司应当支付李文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2651.2元(2530.24元/月×2.5个月×2),故对李文权要求清源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17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清源公司辩称丁冬晴系其普通员工,无权通过微信方式代表其公司解除与李文权的劳动合同,但李文权提交的微信打印件内容清楚明确,且加盖有清源公司印章,结合丁冬晴的证言,可以确认丁冬晴受清源公司委托向李文权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清源公司亦辩称李文权在入职时提交虚假学历证明,骗取清源公司的录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李文权提交学历证书系虚假证书,故对该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关于李文权主张清源公司支付2014年3月以及2016年7月、8月工资的问题。因清源公司并未欠付李文权工资,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文权诉请清源公司公开发布声明道歉和撤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所依据的条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李文权主张的停车费、车辆维修费的问题。因李文权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南京清源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李文权赔偿金12651.20元;二、驳回李文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清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清源公司分别与孔黑娃、于某,4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以证明李文权在2014年至2016年期间担任人力资源部合同管理及招聘工作时,篡改了其本人的劳动合同关于盗窃相关的内容。证据2.李文权在加油站偷油的监控录像(光盘)。以证明李文权存在偷油的事实。同时申请证人童某,4(清源公司销售部经理)、于某,4(清源公司销售)出庭作证,以证明李文权存在偷盗汽车汽油的事实,及清源公司的规章制度均已向员工告知,所以员工均知晓规章制度的内容。李文权提交其向清源公司部门工作人员发送的工作日报邮件截屏,及与丁冬晴微信聊天截屏,以证明其确因工作借用了修理厂的车辆,及丁冬晴向其发送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的事实。经质证,李文权对清源公司提交的证据1、2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但认可其确因为清源公司办事借用了修理厂的车辆,往桶里加油系归还使用该车辆所消耗的汽油。清源公司对李文权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二审中,清源公司对一审认定的李文权的月平均工资不持异议,对李文权的入职时间认为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准。另查明,清源公司于一审中认可李文权于2014年3月17日入职。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案件审理确认书、工资清单、劳动合同书、被迫离职通知书、工资单、微信截屏、关于解除员工李文权劳动关系的决定、病历、毕业证书、应聘人员登记表、员工入职承诺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本案中,2016年8月11日,清源公司人力资源工作人员丁冬晴以手机微信的方式向李文权发送了《关于解除员工李文权劳动关系的决定》,且该决定加盖清源公司的印章。虽李文权亦于2016年8月11日向清源公司邮寄了《被迫离职通知书》,该通知书清源公司于2016年8月12日收悉,因清源公司人力资源工作人员丁冬晴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且李文权收到《关于解除员工李文权劳动关系的决定》的时间,早于清源公司收悉李文权邮寄的《被迫离职通知书》,故本院认定清源公司于2016年8月11日单方解除了与李文权之间的劳动关系。虽《关于解除员工李文权劳动关系的决定》载明,李文权违反了清源公司的《员工手册》而解除劳动合同,但清源公司于本案一审、二审中均未提交《员工手册》。清源公司虽于本案二审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亦提交李文权存在偷窃公司汽车汽油的视频,以证明其公司的员工均知晓规章制度及李文权存在偷窃汽油的事实。李文权也认可其因借用修理厂的车辆后,该油用于归还之用,结合李文权于二审中提供的工作日报邮件截屏,该工作日报邮件在备注栏中明确注明“借用修理厂的车”,故本院认定李文权往油桶中注油系用于归还之用,故对该视频及证人证言关于李文权偷窃汽油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因该两名证人系该公司的工作人员,与清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李文权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人关于公司员工均知晓规章制度的证言,亦不予采信。虽清源公司于二审中提交与孔黑娃、于某,4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以证明李文权在2014年至2016年期间担任人力资源部合同管理及招聘工作时,篡改了其本人的劳动合同关于盗窃相关的内容。但李文权于一审提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确实无关于盗窃的相关内容,且该劳动合同盖有清源公司印章及负责人的签名,现仅凭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文权存在篡改劳动合同的事实,故本院对清源公司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清源公司虽称李文权提供的学历证书存在造假,但清源公司并未以此为由解除与李文权的劳动关系,故李文权提供的学历证书是否存在造假,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本院对此不予评判。据此,因清源公司据以解除李文权劳动关系的规章制度并不存在,故清源公司与李文权解除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因清源公司对一审认定的李文权的月平均工资不持异议,于一审中认可李文权于2014年3月17日入职。故一审判决清源公司支付李文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2651.2元(2530.24元/月×2.5月×2),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清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清源公司负担,本院免予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 民审判员 蔡晓文审判员 王 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莫欣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