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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802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吴远大犯挪用公款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远大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02刑初22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远大,男,1977年5月10日出生,土家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张家界市永定区残疾人联合委员会副科级干部,户籍所在地张家界市永定区,现住张家界市永定区。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2017年2月17日被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经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向波,湖南向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辩��人熊志刚,湖南向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张定检公诉刑诉(2017)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远大犯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婕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远大及其辩护人向波、熊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查明: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被告人吴远大在担任张家界市永定区残疾人联合会党组成员、副理事长兼任报账员期间,在永定区财政局给其单位集中拨付日常常备用金及残疾人专项补助资金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将支付出来的公款转到个人银行账户上,用于购买彩票进行营利活动,挪用公款共计���民币81.1072万元。2017年2月16日,被告人吴远大到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主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吴远大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干部履历表、国家公务员过渡审批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职务变动登记表、永定区干部“三龄一历一级”审核认定表、2012年—2015年永定区干部年度考核登记表、银行交易流水、户籍资料、证人李某、符某、田某1、代某、田某2、陈某的证言、被告人吴远大的供述与辩解、残联机构改革方案、残疾人民联合会规章制度汇编、国库支付核算中心核算明细、湖南锦诚联合会计事务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远大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张家界市永定区残疾人联合会副理事长兼任报账员期间,利用其职务上的���利,挪用单位公款人民币81.1072万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远大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吴远大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远大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02月17日起至2020年08月16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吴远大退赔被害人张家界市永定区残疾人联合委员会经济损失81.1072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龚 西 岭审 判 员 姚  瑶人民陪审员 屈 锦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兰田小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