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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3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韩秋利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秋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3刑初381号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秋利,女,1992年7月15日出生,住吉林省榆树市。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8月末某日11时许,被告人韩秋利在大连市金州区拥政街道三里村某院内,由窗户进入被害人汪某某家中,未窃得任何财物。2.2016年9月17日8时许,被告人韩秋利在大连市金州区拥政街道三里村某院内,由窗户进入被害人汪某某家中,窃得人民币300元。2016年9月27日,被告人韩秋利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韩秋利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韩秋利对上述事实,随案移送证据均无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金检公诉刑诉(2017)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秋利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韩秋利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在第一节犯罪事实中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具有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秋利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郝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