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91执恢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山东正坤工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山东正坤工贸有限公司,东营众和橡胶有限公司,山东维尔斯化工有限公司,王振孝,宋美青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591执恢59号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被执行人:山东正坤工贸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东营众和橡胶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山东维尔斯化工有限公司。被执行人:王振孝。被执行人:宋美青。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与山东正坤工贸有限公司、东营众和橡胶有限公司、山东维尔斯化工有限公司、王振孝、宋美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591民初10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并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通过全国法院执行网络查控平台,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证券、工商登记、车辆登记等信息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互联网银行存款,无证券信息,无分支机构,无车辆;向东营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被执行人名无房产及土地登记信息。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新的执行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鲁0591民初10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吴胜林审 判 员 张庆莹代理审判员 宋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聪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