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02民初2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郑某与甘肃省静宁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甘肃省静宁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平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甘肃省静宁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甘肃省静宁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平凉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802民初2134号原告:郑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某,崆峒区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甘肃省静宁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汉族,生于1988年7月26日,甘肃省静宁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静宁县八里镇八里街。被告:甘肃省静宁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平凉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甘肃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的原告郑某诉被告甘肃省静宁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甘肃省静宁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平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郑某以双方庭外和解为由,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48元,减半收取524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员 孙 慧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贾如意书 记 员 高路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