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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行终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泽惠、湖北省国土资源厅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泽惠,湖北省国土资源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5行终1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泽惠,女,195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敖道春(系徐泽惠之女),197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远安县。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公正路27号。法定代表人张猛,该厅厅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峥,该厅工作人员。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瑶,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徐泽惠因诉被上诉人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土地征收行政批准一案,上诉人徐泽惠不服远安县人民法院(2017)鄂0525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泽惠委托诉讼代理人敖道春,被上诉人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峥、于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徐泽惠诉称,徐泽惠承包的店子陇地块处于远安县2012年度第51批次建设用地范围内,该建设用地已于2012年12月31日被湖北省国土资源厅以鄂土资函[2012]4706号《关于批准远安县2012年度第51批次建设用地的函》(以下简称《征地批复》)批准征收。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对远安县人民政府造假报批的信息不加严格审查,批准文件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规定,严重侵犯了徐泽惠及其他村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湖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征地批复》违法并予以撤销,本案诉讼费用由湖北省国土资源厅负担。原审被告湖北省国土资源厅辩称,《征地批复》虽然名义上由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发文,但实质上属于省级人民政府征收土地的决定,应当作为最终的裁决,徐泽惠要求确认违法并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征用土地的决定为最终裁决。本案中,湖北省国土资源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经湖北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作出的《征地批复》,系湖北省人民政府在法定职责内批准的征收土地决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最终裁决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徐泽惠的起诉。上诉人徐泽惠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政府征地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具有可诉性。国务院作出的行政复议裁决属于最终裁决,而省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出的批复或者行政复议决定不属于最终裁决。湖北省国土资源厅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湖北省人民政府授权审批,《征地批复》属湖北省国土资源厅越权审批。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对征收、征用不服,都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徐泽惠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起诉条件。综上,湖北省国土资源厅的行政行为对徐泽惠产生了实际影响,且其合法利益受到侵害,徐泽惠的起诉符合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支持徐泽惠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湖北省国土资源厅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均属于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本案中,徐泽惠起诉撤销《征地批复》,该批复是经湖北省人民政府批准,以湖北省国土资源厅的名义作出的批准征用土地的批复,属于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作出的最终裁决。与此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徐泽惠对湖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征地批复》不服起诉,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徐泽惠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按规定不收取诉讼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 波审 判 员  胡振元代理审判员  周铁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秋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