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8民初1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与被告曹某1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曹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8民初1264号原告杨某,女,1989年5月21日生,汉族,住雄县,。委托代理人郭文利,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1,男,1986年9月20日生,汉族,住雄县,。原告杨某与被告曹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文利、被告曹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13年冬天,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不了解。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才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太大,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甚至多次离家出走。2017年2月5日,双方又发生争吵,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请法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用;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依法负担。被告曹某1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婚前虽相识时间短,但我们相处时间并不短,我们每天在一起呆几个小时,相互比较了解,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我们生活也相当美满,相互包容理解,共同抚养孩子,共同挣钱养家,还分期付款购买了一套房子。这些都是我们努力生活的表现。双方分居后,我给了原告3次钱,也能表明我想共同生活的意愿。我认为,现在我与原告的感情还不错,不至于离婚,虽然原告起诉了我,也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希望法院不要判决我们离婚,给我们一次和好的机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原被告均系再婚。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差异,二人为生活琐事时常发生矛盾。2017年3月中旬,原被告又为琐事争执,被告离家两天,回家后发现原告将门锁换了,被告即回其父母家居住,双方分居。期间,被告通过原告父母分三次共给原告款9000元。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案经本院调解和好未果。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曹某2;现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告户口簿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相识时间较短,但双方决定结婚,说明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二人共同生活时间期间,共同创业、抚养子女,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因双方性格差异,日常生活中为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加强沟通予以化解。按原被告目前状况及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曹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会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