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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3执2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天津市百晟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天津市百晟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学锋镀锌有限公司,刘同敏,王金英,曹来芳,刘同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03执2147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1030618343。主要负责人:郭宏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龙,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滨,该行职员。被执行人:天津市百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平安里8排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375812770XQ。法定代表人:刘同敏。被执行人:天津市学锋镀锌有限公司,住所地静海县唐官屯镇小郝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366032000XQ。法定代表人:陈文斌。被执行人:刘同敏,男,196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静海县,被执行人:王金英,女,1966年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静海县,被执行人:曹来芳,女,197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静海县,被执行人:刘同奎,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静海县,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与被执行人天津市百晟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学锋镀锌有限公司、刘同敏、王金英、曹来芳、刘同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12月28日,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津0103民初595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该民事判决书。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现被执行人未如期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经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证券、车辆及房产,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葛建中代理审判员  崔成元代理审判员  林松乔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