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3民初9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王鹏福与吴章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鹏福,吴章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9308号原告:王鹏福,男,197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剑军,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吴章东,男,198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小燕,福建正成功(南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王鹏福与被告吴章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吴章东在答辩期限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驳回。之后,被告吴章东不服本院裁定,提出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王鹏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剑军、被告吴章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小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鹏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吴章东立即偿还王鹏福借款148万元及利息,其中100万元利息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48万元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王鹏福与吴章东系好朋友关系,2013年6月26日,吴章东向王鹏福借款10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款项汇往颜亚婷的帐户。2014年12月5日,吴章东向王鹏福借款24万元,2015年5月15日,吴章东向王鹏福借款24万元。王鹏福基于好友关系,多次出借资金给吴章东,但吴章东却一直未还款。吴章东辩称,2013年6月26日的100万元借款是真实的,但是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过高,且他已经偿还了一年的利息,对于已偿还的款项中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依法进行抵扣。2014年12月5日及2015年5月15日的两笔借款不是实际借款,是结算的利息,这两笔借款不应支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6日,吴章东向王鹏福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由王鹏福收执。该《借条》载明,今向王鹏福(身份证号码:)借来人民币:¥1000000.00大写: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按借款之日起月息4%计算借款利息,利息每个月结付壹次计人民币肆万元。该笔借款汇入指定账号:收款人:颜亚婷,开户行:农行南安成功支行,帐号:62×××13。特立此据。借款人:吴章东身份证号码:地址:南安市仑苍镇丰富路141号手机号码:2013年6月26日本人确认已经收到上述该笔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款人:吴章东2013年6月26日。2013年6月26日,王鹏福转帐100万元至借条指定的颜亚婷的银行帐户。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吴章东通过颜亚婷的银行帐户共偿还44万元,具体还款如下:2013年8月26日8万元,2013年10月1日4万元,2013年11月15日4万元,2013年12月21日4万元,2014年1月20日4万元,2014年2月18日4万元,2014年3月5日4万元,2014年4月26日4万元,2014年6月6日4万元,2014年6月17日4万元。2014年12月5日,吴章东出具一张借款金额为24万元的《借条》交由王鹏福收执,该《借条》载明,今向王鹏福借到人民币现金贰拾肆万元(¥240000.00元),以此为据。借款人:吴章东2014年12月5日。2015年5月15日,吴章东出具《借条》一张交由王鹏福收执,该《借条》载明,今向王鹏福借到人民币现金贰拾肆万元(¥240000.00元),以此为据。借款人:吴章东2015年5月15日。吴章东于2015年10月1日通过颜亚婷的帐户还款0.5万元,2015年11月2日还款0.5万元,2015年12月1日还款0.5万元,2016年1月1日还款0.5万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对于2014年12月5日及2015年5月15日的两笔24万元款项的性质,王鹏福主张,这两笔款项是真实借款,款项是用现金支付,且没有约定利息;吴章东主张,这两笔24万元均是100万元借款按月利率4%所结算的半年利息,并非真实借款,他与王鹏福之间的经济往来均是通过银行转账,从未用过现金支付。本院认为,吴章东于2013年6月26日向王鹏福借款10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4%,吴章东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25日,上述借款往来双方均是通过银行转账进行。2014年12月5日及2015年5月15日的两张借条的借款金额及借款时间,与100万元借款按月利率4%计算的半年利息在数额及时间上相吻合,且王鹏福主张现金交付,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结合双方之前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银行转账往来、利息约定),综合可以认定,2014年12月5日及2015年5月15日的二张《借条》,均系2013年6月26日100万元借款的利息结算条,并非另外的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吴章东向王鹏福借款100万元,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国家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借款约定月利率4%,但王鹏福请求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吴章东所偿还的款项中超过月利率3%的部分,应抵扣借款本金。2013年8月26日偿还的8万元,应先偿还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8月26日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6.1万元,剩余1.9万元抵扣本金,即吴章东尚欠的借款本金为98.1万元。以此类推,2013年10月1日所偿还的4万元,应先偿还2013年8月27日至2013年10月1日的按本金98.1万元计算的利息3.4335万元,剩余0.5665万元抵扣本金,尚欠的本金为97.5335万元。2013年11月15日偿还的4万元,应先偿还2013年10月2日到2013年11月15日的按本金97.5335万元计算的利息4.291474万元,故吴章东尚欠当期利息0.291474万元。2013年12月21日偿还的4万元应先偿还尚欠的利息,再偿还2013年11月16日至2013年12月21日按本金97.5335万元计算的利息3.511206万元,剩余的0.19732万元抵扣本金,尚欠的本金为97.33618万元。2014年1月20日偿还的4万元,应先偿还2013年12月22日至2014年1月20日按本金97.33618万元计算的利息2.920085万元,剩余1.079915万元抵扣本金,尚欠本金为96.256265万元。2014年2月18日偿还的4万元,先偿还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2月18日按本金96.256265万元计算的利息2.791432万元,剩余1.208568万元抵扣本金,尚欠本金为95.047697万元。2014年3月5日偿还的4万元,先偿还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3月5日按本金95.047697万元计算的利息1.425715万元,剩余2.574285万元抵扣本金,尚欠本金为92.473412万元。2014年4月26日偿还的4万元,先偿还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4月26日按本金92.473412万元计算的利息4.716144万元,尚欠当期利息0.716144万元。2014年6月6日偿还的4万元,应先偿还尚欠的利息,再偿还2014年4月27日至2014年6月6日按本金92.473412万元计算的利息3.79141万元,尚欠的利息为0.507554万元。2014年6月17日偿还的4万元,应先偿还尚欠的利息,再偿还2014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17日按本金92.473412万元计算的利息1.017208万元,剩余2.475238万元抵扣本金,尚欠本金为89.998174万元。2015年10月1日的0.5万元,2015年11月2日的0.5万元,2015年12月1日的0.5万元,2016年1月1日的0.5万元应先偿还以本金89.998174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的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的利息。故吴章东尚欠王鹏福借款本金89.998174万元及自2014年7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因2014年12月5日及2015年5月15日的二张《借条》,均系2013年6月26日100万元借款的利息结算条,该款项已包含于上述借款尚欠的利息之中,王鹏福请求吴章东另行偿还48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案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本案借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王鹏福有权请求吴章东偿还借款本金89.998174万元及自2014年7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王鹏福诉讼请求中超出的部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吴章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鹏福借款本金89.998174万元及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王鹏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20元,减半收取计11560元,由王鹏福负担3604元,吴章东负担79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倪丽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玲娥速 录 员 陈家群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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