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2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邹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邹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2刑初265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3月17日出生于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经营者,捕前住沈阳市大东区,户籍所在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曾于2008年11月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5年9月17日因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5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经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准逮捕,次日由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浑南区看守所。辩护人于璐,系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告人邹某,女,1987年1月6日出生于沈阳市,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现住沈阳市大东区,户籍所在地沈阳市大东区。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浑南检公诉刑诉(2017)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邹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梦、刘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于璐,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夏天,被告人王某某将他人赠予的一把仿六四式手枪藏匿在沈阳市大东区天润小区其租住的办公室内,并于2016年12月将该枪藏匿于沈阳市棋盘山风景区其租住宾馆房间的冰箱里面。2017年1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将该枪取出后藏匿在沈阳市大东区其与被告人邹某共同租住的房屋内。2017年1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将该手枪及子弹装袋后交给邹某让邹某将袋子予以藏匿。后被告人邹某将该枪藏匿于其使用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某小区车库内的柜子里,并将子弹丢弃。经沈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疑似枪支可以发射以火药为动力的制式“64式”7.62毫米手枪弹,认定为枪支。另查明,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刑警大队在审理李锡峰等人聚众斗殴案件时,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其私藏枪支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邹某于2017年1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涉案枪支被公安机关扣押。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邹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故应对其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系自首,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当庭自愿认罪,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8年1月11日止。)二、被告人邹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公安机关在案扣押的枪支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嘉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范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