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5民初3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孙秀兰与付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秀兰,付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民初3864号原告:孙秀兰。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谦,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旺,经理。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刚,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秀兰与被告付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天津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淄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秀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谦,被告付娜,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公司、平安保险淄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秀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98908.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1日7时许,付娜驾驶鲁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早春园南巷由西向东行驶至虞河路早春园南巷东300米时,将行人孙秀兰撞倒,导致孙秀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付娜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付娜的行为导致孙秀兰遭受了身体的伤害,且本案的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付娜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依法赔偿。平安保险天津公司、平安保险淄博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属实,其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在核实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证均合法有效并且没有法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下,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孙秀兰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部分按商业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损失其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1日7时许,付娜持“C1”证驾驶鲁A×××××小型普通客车,沿早春园南巷由西向东行驶至虞河路早春园南巷东300米时,操作不当将行人孙秀兰撞倒,致孙秀兰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秀兰无责任。鲁A×××××号轿车车主系付娜本人,该车辆在平安保险天津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平安保险淄博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后,孙秀兰到潍坊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9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左足碾压伤、左足跖跗关节脱位、左足多发骨折、左股骨骨折、左足舟骨骨折、左内中外楔骨骨折、左跟骨前缘骨折、左距骨骨折、左足第2、5跖骨骨折、左足第2趾近节趾骨骨折、左足第3趾近节趾骨骨折、甲状腺功能亢进症、2型糖尿病、甲状腺囊肿切除术后。付娜为孙秀兰垫付住院押金1743.8元,平安保险天津公司为孙秀兰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本案诉讼期间,根据孙秀兰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孙秀兰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于2017年5月17日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孙秀兰之伤构成九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80日;3、护理为1人护理90日(含住院期间);4、营养期限90日(建议30元/日);5、肢体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60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孙秀兰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47209.55元;2、误工费30819.6元(按日工资171.22元/天计算180天);3、护理费9600.3元(由孙秀兰儿子杜祖勇护理90天,按日工资106.67元/天计算);4、残疾赔偿金95233.6元(按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14年×20%);5、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按30元/天计算29天);6、营养费2700元(按30元/天计算90天);7、后续治疗费6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交通费1000元;10、司法鉴定费2300元;11、鉴定检查费133元;12、复印费42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孙秀兰主张的医疗费47209.55元、残疾赔偿金952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司法鉴定费2300元、鉴定检查费133元、复印费42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孙秀兰主张证据不充分的有: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孙秀兰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伤情介绍信、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住院专用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收款收据》、“后门街夜市摊”书面凭证、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表、母子关系证明、收入证明、营业执照副本、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户口本、房产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被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单、收到条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孙秀兰与付娜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孙秀兰人身受伤属实,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付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秀兰不承担责任,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孙秀兰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分别认定为16772.4元(93.18元/天计算180天)、8386.2元(93.18元/天计算90天)。关于孙秀兰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关于孙秀兰主张的交通费,根据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的原则,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综上,孙秀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7209.55元、误工费16772.4元、护理费8386.2元、残疾赔偿金95233.6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司法鉴定费2300元、鉴定检查费133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42元,共计181946.75元。因付娜驾驶的ALA956号车辆在平安保险天津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该保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孙秀兰的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天津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孙秀兰医疗费430元、误工费4080.2元、护理费8386.2元、残疾赔偿金952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扣除事故发生后已垫付的医疗费用10000元,平安保险天津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孙秀兰各项费用共计110000元。对孙秀兰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医疗费46779.55元、误工费12692.2元、司法鉴定费2300元、鉴定检查费133元、复印费42元,共计61946.7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因本案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孙秀兰的该部分损失61946.75元,应由平安保险淄博公司赔偿。付娜在事故发生后为孙秀兰垫付医疗费用1743.8元,因孙秀兰的合理损失已由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对该款项孙秀兰应返还付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秀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00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秀兰61946.75元;三、原告孙秀兰返还被告付娜垫付款1743.8元;四、驳回原告孙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9元,减半收取214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3160元,由原告孙秀兰负担200元,被告付娜负担2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连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孟胜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