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6执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宾阳县商业综合公司、覃庆东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宾阳县商业综合公司,覃庆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126执385号申请执行人宾阳县商业综合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光才,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覃庆东,男,197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宾阳县,申请执行人宾阳县商业综合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宾民二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覃庆东送达执行文书、发出腾迁公告,责令被执行人覃庆东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将宾阳县商业综合公司宾州商场三楼清场交付申请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租金40000元、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800元、申请执行费500元。被执行人覃庆东至今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覃庆东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覃庆东下落不明,涉案商场里面的机器等物品无法确定是属于被执行人覃庆东本人的,申请人目前也没有找到合适的场所来存放这些机器和物品,暂无法强制清场交付或者拍卖。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覃庆东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暂无法强制进行清场交付或者拍卖。申请执行人知晓本案的事实,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5)宾民二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待发现被执行人覃庆东有财产或者申请人找到合适的场所来存放腾空搬出的机器和物品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蒙天富审判员 黄日进审判员 覃作信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金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