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5民初3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原告杨德香与被告南京怡佳怡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香,南京怡佳怡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05民初3427号原告:杨德香,女,1968年12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在本市六合区。委托代理人:蔡云瑞(原告之夫),1966年5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同上。被告:南京怡佳怡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本市建邺区梦都大街138号101室、201室、301室、401室。法定代表人:毛益林,南京怡佳怡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杨德香诉被告南京怡佳怡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香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云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怡佳怡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德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医疗费、急诊费715元;2、判令被告支付误工费600元;3、判令被告支付车费1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突然昏倒,被送至明基医院抢救,虽然原告参加了社会保险,但由于原告已处于昏迷状态而未能用医保卡结账,是被告当时的店长用现金700元代为结账。2016年9月10日,原告因与被告间存在劳动争议而申请仲裁,在仲裁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医疗费、急诊费,仲裁认为原告已参加了社会保险,上述医疗费、急诊费应由社保中心给予解决。2017年3月,原告拿着上述医疗费、急诊费的票据要求社保中心给予报销,社保中心认为不符合报销条件拒绝报销。根据相关法律,被告应当对原告在其工作期间的生命健康负有安全保护责任和义务。因此,被告理应支付上述医疗费、急诊费。被告南京怡佳怡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递交答辩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不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9月9日向南京市建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加班工资、医疗费700元等。2016年12月12日,南京市建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建劳人仲案[2016]第587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未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的请求。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原告于2016年12月13日签收了该仲裁裁决书。在法定起诉期间,原告未对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被告也未提起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之诉,故该仲裁裁决书已生效。现原告依据该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德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璐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