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11民初8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23
案件名称
长沙市雨花区道可道足疗馆与湖南潇湘支付有限公司(曾用名湖南星广传媒有限公司)、长沙国安广播电视宽带网络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市雨花区道可道足疗馆,湖南潇湘支付有限公司(曾用名湖南星广传媒有限公司),长沙国安广播电视宽带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8541号原告:长沙市雨花区道可道足疗馆,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号东上一品*楼。经营者:陈铸,男,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保贵,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倩,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湖南潇湘支付有限公司(曾用名湖南星广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定王台街道蔡锷南路98号3楼。法定代表人:常跃勤,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超,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国安广播电视宽带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东路989号。法定代表人:余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洁,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长沙市雨花区道可道足疗馆(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潇湘支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潇湘支付公司)、长沙国安广播电视宽带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国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于同年8月17日裁定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陈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保贵、王倩倩,被告潇湘支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超,被告长沙国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吴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潇湘支付公司支付原告欠款78959.92元;2、判令被告潇湘支付公司赔偿原告欠款利息损失2466元(从2015年11月17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5月25日,实际应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3、判令被告长沙国安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原湖南星广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广传媒公司)存在着星卡预付卡合作关系,具体合作模式为消费者至该公司处购买星卡预付卡,然后至特约商户原告处进行消费;消费者使用星卡预付卡在原告处交易的金额扣除原告应付给该公司的营销费用后,为该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2015年11月17日,经原告与原星广传媒公司对账确认,该公司2015年9月欠付原告款项434.24元、2015年10月欠付8533.92元、2015年11月欠付69991.76元,共计欠付原告款项78959.92元。原星广传媒公司已于2017年5月9日更名为被告潇湘支付公司,但被告潇湘支付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原星广传媒公司系被告长沙国安公司于2010年6月25日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潇湘支付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其与原星广传媒公司的合作协议及消费者持星卡预付卡在原告处消费的凭证,也没有双方结算的原始凭证,原告提交的对账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能确认原告与原星广传媒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作及其他法律关系,也无法确认原告主张的已结算及未结算的具体金额。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在司法审计结论出来后,根据相关证据材料依法判决。被告长沙国安公司辩称,1、长沙国安公司作为原星广传媒公司的原股东,已足额缴纳注册资本,不存在出资不足或抽逃出资的情形,仅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不应对原星广传媒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长沙国安公司作为原星广传媒公司的原股东期间,与该公司均为独立的企业法人,财务、资产、业务均独立,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不应对原星广传媒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法律责任;3、长沙国安公司现已不是原星广传媒公司的股东,与该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或担保关系,亦未对其经营管理,在该公司对外债务的形成与偿付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主张长沙国安公司对其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星广传媒公司于2010年6月25日经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分局核准登记成立,系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长沙国安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2017年5月9日变更名称为被告潇湘支付公司,股东为长沙市科技风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3000万元。原告与原星广传媒公司2013年开始合作,由原星广传媒公司向顾客销售星卡预付消费卡,顾客购买该卡后在包括原告在内的指定经营场所刷卡消费,消费费用再由原告等商户与原星广传媒公司定期进行结算。由于双方未及时结算,2015年11月17日,原星广传媒公司向原告出具《往来对帐单》,确认该公司2015年9月欠付原告款项434.24元、2015年10月欠付8533.92元、2015年11月欠付69991.76元,共计欠付原告款项78959.92元。但原星广传媒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付款,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于2016年5月30日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庭审中,原告明确主张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以78959.92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另查明,被告长沙国安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湖南美好未来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于2010年6月23日出具的湘美好未来快验字(2010)6-118号《验资报告》及湖南湘军会计师事务所于2011年1月12日出具的湘军验字(2011)第B01102号《验资报告》,拟证明被告长沙国安公司对原星广传媒公司的出资3000万元已到位,原告对此不持异议。还查明,被告长沙国安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星广传媒公司2016年度专项审计报告》,拟证明该公司与原星广传媒公司不存在主体、财务混同情形,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该报告载明:对原星广传媒公司截至2016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现金流量及2016年度损益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因该公司目前处于停业状况中,审计是该公司处于清查阶段现存仅有的会计资料进行的,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由该公司负责;……(一)资产5、固定资产原值550000元,累计折旧418000元,固定资产净值132000元,系电子设备金惠科技服务器原值550000元,累计折旧418000元,固定资产净值132000元,该设备存放在长沙国安公司机房……。此外,被告长沙国安公司未提供原星广传媒公司其他年度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付款承诺函》、《验资报告》、《星广传媒公司2016年度专项审计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星广传媒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往来对帐单》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原星广传媒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潇湘支付公司作为原星广传媒公司的权利义务承继主体,依法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欠款及逾期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潇湘支付公司支付欠款78959.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未作约定,但被告潇湘支付公司未按约定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本院酌定由被告潇湘支付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以欠款78959.92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30日起计算至该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长沙国安公司除提供了《星广传媒公司2016年度专项审计报告》外,未能提供原星广传媒公司其他年度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证据;从其提供的《星广传媒公司2016年度专项审计报告》来看,原星广传媒公司的会计资料不完整,真实性、合法性存疑,且该报告载明了原星广传媒公司的设备存放在被告长沙国安公司机房,使常人无从区分原星广传媒公司与其股东即被告长沙国安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财产混同情形。因此,被告长沙国安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原星广传媒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公司的财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由于原告的债权形成于被告长沙国安公司作为原星广传媒公司唯一股东期间,被告长沙国安公司理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长沙国安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潇湘支付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长沙市雨花区道可道足疗馆支付欠款78959.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以欠款78959.92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30日起计算至该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长沙国安广播电视宽带网络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南潇湘支付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长沙市雨花区道可道足疗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6元,公告费260元,共计2096元,由被告湖南潇湘支付有限公司、长沙国安广播电视宽带网络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战胜人民陪审员 庞昌阳人民陪审员 黄忠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晓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十二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