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425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苏晓莹、杞成红民间借贷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苏晓莹,杞成红,李玉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5民再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苏晓莹,女,1987年2月14日出生,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双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梦,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杞成红,男,1988年3月4日出生,住玉溪市易门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玉飞,男,1994年9月7日出生,住玉溪市易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明奇,云南博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旺,云南博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再审申请人苏晓莹因与被申请人杞成红、李玉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年3月21日作出的(2015)易民一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2016)云0425民申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受理本案后,因被申请人杞成红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3月18日在《云南法制报》刊登公告,向被申请人杞成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届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在本院第四法庭公��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苏晓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梦,被申请人李玉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明奇、张成旺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杞成红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晓莹向本院提出再审请求,1、撤销本院(2015)易民一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2、判令杞成红、李玉飞作为共同借款人共同归还苏晓莹借款15万元,共同支付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9月5日利息共1.2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之日起即2014年9月5日起至全部欠款付清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一审、再审,保全费由杞成红、李玉飞负担。事实和理由:苏晓莹与李玉飞系原同事及朋友关系,李玉飞与杞成红系朋友关系。李玉飞、杞成红因资金周转困难,以杞成红的名义向苏晓莹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9���5日。借期届满后,杞成红、李玉飞未履行还款义务,李玉飞名为担保,实为共同借款人。2015年7月9日,苏晓莹向本院起诉,请求杞成红、李玉飞归还借款15万元及支付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6月的利息共1.2万元。本院审理后作出(2015)易民一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以该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苏晓莹向杞成红交付借款现金15万元为由驳回苏晓莹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苏晓莹于2016年5月16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李玉飞返还不当得利15万元及利息损失,本院审理后作出(2016)云0425民初374号民事判决,认定苏晓莹通过李玉飞帐户转款出借杞成红借款15万元,李玉飞并未获得不当得利,判决驳回苏晓莹的诉讼请求。两份判决事实相悖,(2016)云0425民初374号民事判决中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苏晓莹未向杞成红交付借款15万元并驳回苏晓莹诉请与事实不符���请支持再审请求。庭审中,苏晓莹明确李玉飞系担保人,要求连带清偿债务。被申请人杞成红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意见。被申请人李玉飞辩称,请求依法驳回苏晓莹对李玉飞的再审申请。一、本院(2015)易民一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认定李玉飞系担保人,事实认定清楚。苏晓莹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内容清楚显示借款人杞成红,担保人李玉飞,借款经李玉飞帐户出借杞成红;杞成红拿李玉飞的银行卡将15万元借款取出使用,(2016)云0425民初374号民事判决已确认。二、李玉飞作为担保人的担保期限已经届满,保证责任已经解除,苏晓莹要求李玉飞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借条》约定归还借款的时间为2014年9月5日,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依据法律规定,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超过6个月,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本案苏晓莹于2015年7月9日才向本院起诉,李玉飞的保证期限已过,保证责任已经免除。三、苏晓莹要求李玉飞归还借款本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玉飞的身份是担保人,苏晓莹将李玉飞作为共同借款人要求李玉飞归还借款本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苏晓莹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杞成红、李玉飞归还借款15万元;2、杞成红、李玉飞支付自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6月的逾期利息1.2万元;3、诉讼费用由杞成红、李玉飞承担。本院原审认定事实:2014年8月5日,杞成红出具借款金额为15万元的借条一份交苏晓莹收执,约定借款15万元于2014年9月5日全部一次性还清,未约定利息。李玉飞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捺手印,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和保证期间。2014年8月5日,苏晓莹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易门县绿汁营业所向户名为李玉飞,卡号为62×××20的账户存入现金10万元;2014年8月5日,户名为李玉飞,卡号为62×××20的账户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易门县龙泉路营业厅通过银行卡取现4万元和1万元;2014年8月6日,户名为李玉飞,卡号为62×××20的账户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易门县龙泉路营业厅通过银行卡取现2万元和3万元。2014年8月5日,户名为苏晓莹,卡号为62×××40的账户通过网银向户名为李玉飞,卡号为62×××42的账户转账5万元;2014年8月5日,户名为李玉飞,卡号为62×××42的账户通过网银向户名为杞成红,卡号为62×××06的账户转账3.5万元;2014年8月5日,户名为李玉飞,卡号为62×××42的账户通过存折取现1.2万元。本院原审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据法律规定,出借人应当对是否已形成借贷合意、借贷内容以及是否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苏晓莹的借条,能够证明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合意、借款内容和担保合意。但关于借款的交付问题,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苏晓莹向杞成红交付借款现金15万元,苏晓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关于李玉飞是否为共同借款人的问题,本案证据显示,李玉飞是担保人而非共同借款人。综上所述,苏晓莹主张杞成红、李玉飞归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6月的逾期利息1.2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原审判决:驳回苏晓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40元,公告费500元,由苏晓莹承担。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一)再审中,苏晓莹提交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2014年8月,李玉飞找苏晓莹说朋友因资金周转需要借款,希望申请人能提供借款,出于对李玉飞的信任,苏晓莹同意借款15万元给杞成红;李玉飞收款后于2014年8月5日向苏晓莹出具了有杞成红、李玉飞签字的借条一份。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凭单复印件1份。3、交易对账单复印件1份。以上2、3证明:2014年8月5日苏晓莹将10万元存入被申请人个人账户(户名为:李玉飞,卡号为62×××20);2014年8月5日苏晓莹以转账方式将5万元转至被申请人个人账户(户名为李玉飞,卡号62×××42);李玉飞收到款项共计15万元整。4、(2015)易民一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5、(2016)云0425民初374号民事判决书。以上4、5证明:(2015)易民一初字第330号判决书认定苏晓莹未将15万元款项转交给杞成红,认定李玉飞未交付借款本金给杞成红,导致法院驳回苏晓莹要求杞成红、李玉飞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还款的诉讼请求;(2016)云0425民初374号判决书认定苏晓莹通过李玉飞银行账户转款出借给杞成红的借款150000元,杞成红通过取现、转款的方式已实际取得,李玉飞未获得不当得利,从而驳回苏晓莹要求李玉飞承担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请;证明杞成红亦已收到借款本金;两份判决结论相悖,(2016)云0425民初374号判决内容可认定被申请人已经收到苏晓莹借款本金,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李玉飞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三性均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实际收款人是杞成红,实���用款人也是杞成红。对证据2、3、4、5三性均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只能证明杞成红已经收到款项。(二)再审中,李玉飞提交并出示了以下证据:(2016)云0425民初37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苏晓莹通过李玉飞帐户转款出借杞成红借款15万元,杞成红通过取现、转款的方式已经实际取得;李玉飞仅为担保人,担保期限已届满,保证责任已依法免除。苏晓莹的质证意见为:对判决书三性予以认可,但证明内容不认可。(三)再审中本院出示了本院(2015)易民一初字第330号、(2016)云0425民初374号两案中调取的以下证据:1、2016年1月7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门县龙泉路营业所��具的历史明细查询一份(户名:李玉飞,卡号:62×××20),主要内容为:2014年8月5日,该账户在易门县绿汁营业所卡现存10万元;2014年8月5日,该账户在易门县龙泉路营业所卡取现4万元和1万元;2014年8月6日,该账户在易门县龙泉路营业所卡取现2万元和3万元。2、易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交易明细一份(户名:李玉飞,卡号:62×××42),主要内容为:2014年8月5日,苏晓莹向该账户转入5万元;2014年8月5日,该账户向杞成红转帐3.5万元;2014年8月5日,该账户取现1.2万元。3、2016年7月4日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门县龙泉路营业所调取的取款凭单4份(户名:李玉飞,卡号:62×××20),主要内容为:2014年8月5日,该帐户分别取款4万元和1万元,2014年8月6日,该账户分别取款2万元和3万元,4次取款的用户签名均为“杞成红”。经质证,苏晓莹认为取款凭单上虽然签名是“杞成红”,但不足以证明是杞成红取款;李玉飞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四)再审中出示了以下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1、(2015)易民一初字第330号案中的庭审笔录(卷宗78-89页)及对苏晓莹、李玉飞的询问笔录(卷宗103-107页)。2、(2016)云0425民初374号案中的庭审笔录(卷宗89-103页)及对苏晓莹、李玉飞的询问笔录(卷宗112-119页)。经质证,苏晓莹认为担保期限没有约定,其他内容无异议;李玉飞对以上笔录无异议。本院��为,苏晓莹、李玉飞提交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及本院制作的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当事人虽对证明内容提出异议,但证据之间形成锁链,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本案以下事实:2014年8月5日,杞成红向苏晓莹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2014年8月5日,杞成红向苏晓莹借到现金人民币150000元整(拾伍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于2014年9月5日全部一次性归还,杞成红自愿将名下房产(×××××幢×单元×××室)车(CL×××)作为抵押,苏晓莹有权处理抵押物,杞成红特立此借条为凭据。该借条落款处有借款人杞成红的签名、身份证号码,并按捺指印;担保人李玉飞的签名、身份证号码,并按捺指印。2014年8月5日,苏晓莹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易门县���汁营业所向户名为李玉飞,卡号为62×××20的账户存入现金10万元,同日及次日,户名为李玉飞,卡号为62×××20的账户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易门县龙泉路营业所通过银行卡四次取款10万元,银行留存的四次取款凭单上均有杞成红的签名。2014年8月5日,户名为苏晓莹,卡号为62×××40的账户向户名为李玉飞,卡号为62×××42的账户转账5万元,同日,户名为李玉飞,卡号为62×××42的账户通过网银向户名为杞成红,卡号为62×××06的账户转账3.5万元。2014年8月5日,李玉飞从户名为李玉飞,卡号为62×××42的账户通过存折取现1.2万元作为利息支付苏晓莹,苏晓莹转入该帐户的借款余额3000元因杞成红、李玉飞另有约定而留存该帐户。本院再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杞成红向苏晓莹出具的《借条》,可证明苏晓莹、杞成红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本案证据能够证明苏晓莹将借款15万元通过李玉飞帐户完成交付后,杞成红通过取现、转帐收到苏晓莹的借款13.5万元,由李玉飞取现1.2万元作为利息支付苏晓莹,借款余款3000元因杞成红、李玉飞另有约定而留存于李玉飞帐户,故认定杞成红向苏晓莹借款15万元的借款合同生效。本案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原审判决应予撤销。苏晓莹交付借款当天,李玉飞从借款中取现1.2万元作为利息支付苏晓莹,根据借款期限、支付时间及当事人陈述,应视为杞成红支付苏晓莹借款15万元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9月5日期间的利息,按此利息折算,年利率达96%。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苏晓莹、杞成红约定的年利率96%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超过部分无效。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9月5日期间的利息以本金15万元,按年利率36%计算,应为4500元,多支付的7500元应作为本金扣减,扣减后,尚欠借款本金为1425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的规定,本案原审苏晓莹要求支付自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6月的逾期利息1.2万元,而再审中要求支付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9月5日利息共1.2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之日起即2014年9月5日起至全部欠款付清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对于超出原审诉讼请求部分的利息诉求,再审中不予审理,故对于利息部分的诉求,本案再审仅支持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逾期利息,金额以1.2万元为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经折算,本案借款期内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故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425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应为28310元,但原审中苏晓莹仅主张该期间的利息1.2万元,故2014年9月6日���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逾期利息,本院支持1.2万元。杞成红向苏晓莹出具的《借条》中,李玉飞在担保人处签名按印,且苏晓莹、李玉飞也认可李玉飞是担保人,故认定李玉飞是担保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借款,未约定保证方式,也未约定保证期间,故李玉飞所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应当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2014年9月5日)起六个月内,即至2015年3月5日止。本案无证据证实苏晓莹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人李玉飞承担保证义务,故保证人李玉飞的保证责任免除,苏晓莹要求李玉飞承担保证责任、连带清偿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债务应当清偿,杞成红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苏晓莹要求杞成红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易民一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二、由杞成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苏晓莹借款本金142500元,并支付本金142500元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5年6月30止的逾期利息12000元。三、驳回苏晓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354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3540元,合计7080元,由苏晓莹负担328元,杞成红负担6752元。原审公告费500元,再审公告费800元,合计1300元,由杞成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成仁审判员  郭晓玫审判员  刘桂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进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