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04民初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邵显喜与史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显喜,史克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4民初604号原告:邵显喜,男,1978年5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被告:史克英,女,196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原告邵显喜与被告史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显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克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违约金6000元、利息3360元;2.诉讼费、公告费和以后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5日,被告与担保人陈树义一起找原告借钱20000元,当时约定期限为一个月,月息280元。当借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被告未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8月5日给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借原告款20000元,月利息280元,于2015年9月5日前归还,如不归还,另按每天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借款后,被告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认可借款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约定标准过高,应予以调整;借款后,被告已支付两个月的利息,本院酌定从2015年10月6日起,按每月2%的标准计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公告费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克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邵显喜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5年10月6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邵显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元,由原告邵显喜负担14元,由被告史克英负担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成武审 判 员 赵子安人民陪审员 苟存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