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24民初1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赵家国与龚飞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家国,龚飞涛,龚华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4民初1294号原告:赵家国,男,197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罗平县人,农民,家住罗平县,现住罗平县。被告:龚飞涛,男,1991年6月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罗平县人,农民,家住罗平县。第三人:龚华中(系被告龚飞涛之父),男,196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罗平县人,农民,家住罗平县。原告赵家国与被告龚飞涛、第三人龚华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家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飞涛、第三人龚华中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家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龚飞涛支付原告赵家国货款15144元,并由第三人龚华中向原告赵家国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龚飞涛承担。原告赵家国诉称,2016年2月25日,被告龚飞涛向我购买价值12880元的免烧水泥砖,并支付了我购买水泥砖的定金1万元。我出售给被告龚飞涛的水泥砖由第三人龚华中验收,并由其确认水泥砖的单价、数量。扣除被告龚飞涛已支付的1万元定金后,被告龚飞涛尚欠我水泥砖款2880元。被告龚飞涛又向我购买价值12264元的瓷砖,没有支付货款。综上所述,被告龚飞涛、第三人龚华中合计欠我水泥砖、瓷砖货款15144元。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龚飞涛、第三人龚华中未到庭答辩。原告赵家国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第一组:原告赵家国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自然身份信息。第二组:罗平县恒远建材发货单四张、罗平县恒远免烧砖厂销售收据十七张及被告龚飞涛于2016年7月1日出具给原告赵家国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龚飞涛向原告赵家国购买免烧水泥砖、瓷砖,由第三人龚华中在销售收据上签名验收水泥砖,共欠原告赵家国水泥砖、瓷砖货款15144元的事实。被告龚飞涛、第三人龚华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罗平县公安局罗雄派出所调取了被告龚飞涛、第三人龚华中的《户口证明》、《全户人员简况表》,并通过手机询问第三人龚华中,进行了通话录音。第三人龚华中在通话录音中向本院陈述:万把多块钱他(指原告赵家国)要怎样整以及其他辱骂原告赵家国的言辞。经质证,原告赵家国对本院调取的《户口证明》、《全户人员简况表》没有异议,但认为第三人龚华中在通话录音中的陈述辱骂、威胁了原告赵家国,人民法院与龚华中的通话录音刚好证明了被告龚飞涛、第三人龚华中欠原告赵家国免烧水泥砖、瓷砖货款15144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赵家国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与第三人龚华中的通话录音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以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2至9月,被告龚飞涛向原告赵家国购买价值12880元的免烧水泥砖和价值12264元的瓷砖。第三人龚华中在原告赵家国提供的罗平县恒远免烧砖厂销售收据上签名验收,确认购买上述水泥砖的事实。扣除被告龚飞涛已支付原告赵家国的定金1万元后,被告龚飞涛共欠原告赵家国水泥砖、瓷砖货款15144元。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赵家国与被告龚飞涛、第三人龚华中已通过实际买卖行为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赵家国有权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龚飞涛、第三人龚华中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龚飞涛、第三人龚华中作为买卖关系的债务人,应当支付原告免烧水泥砖、瓷砖货款。原告赵家国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飞涛、第三人龚华中共同支付原告赵家国货款15144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权利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元由被告龚飞涛、第三人龚华中承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龚飞涛、第三人龚华中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来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