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1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杨敏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敏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1刑初209号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敏,男,1979年3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因交通肇事逃逸,2017年3月1日被罗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天。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辩护人万辉,罗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7)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敏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煦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敏及其辩护人万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2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杨敏驾驶临时牌照为桂B×××××号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往北行驶至河南省罗山县丽水街道办事处邓大桥北40米处时,将步行人曹某撞伤。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杨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曹某外伤属重伤二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敏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杨敏持停止使用的驾驶证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在有期徒刑三至七年量刑,其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到案,可以认定为自首,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其不是逃逸,应在三年以下量刑,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发现被撞有人,主观上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且被告人是否属于无证驾驶,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故公诉机关指控杨敏涉嫌交通肇事罪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即使认定被告人有罪,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了谅解,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2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杨敏驾驶临时牌照为桂B×××××号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往北行驶至河南省罗山县丽水街道办事处邓大桥北40米处时将步行人曹某撞伤。事故发生后,杨敏驾车离开现场,后经罗山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于2017年2月26日主动到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杨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曹某外伤属重伤二级。案发后,杨敏与曹某达成和解协议,补偿曹某人民币50000元,取得了曹某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杨敏持有驾驶证A2E证,有效期为2008年3月17日至2014年3月17日,当前状态为停止使用,注销可恢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曹某2017年3月4日证言:我是在南头吕小寨一家食堂里吃完饭后散步回家途中出的事故。我主要是头部、腰部、肋骨等受伤。被撞时我一个人在步行。2、证人尹某2017年2月24日证言:2017年2月22日在邓大桥北边的一起交通事故是我报的案。一辆上面装一辆新车的红色牵引车撞住一行人后,往北逃逸,有一人受伤。我报案时间是19时57分,当时我在事故现场对面开车从北往南行驶。案发时间在19时55分左右。红色的车辆撞人后没有停车,只是向左边打了一把方向就走了。红色肇事车后面还有一排相同类型的车子,没注意数几辆,都是那样的新车上面装一辆新车。肇事车是最前面的一辆。被害人我不认识,等我把他的手机掏出了给他家人打电话,接通后他家人喊他名字我才知道他叫曹某。曹某是从滨河北路过马路到东边被撞的,他倒在路东边,头在土堆下面。新车是临时牌照。肇事车撞人后留下汽车前照灯罩碎片和红色漆片等。3、被告人杨敏2017年2月26日供述:我今天从老家柳州市坐火车来交警大队的,我来处理2017年2月22日夜晚我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一事。当时我车内开有音乐,就听到呯的一声响,接着没有特意加油往北走,还是顺着速度行驶。我当时没有停车,开到前面10公里左右停车检查,看见右大灯灯罩破了,车灯还亮,其余地方没有看见。我去交车时候发现车子右驾驶室包角凹陷,商丘众通汽车贸易公司检查说车子有损坏,让我开到中原服务站维修。我驾驶的车是临时牌照桂B×××××号,车架号为407888,柳气乘龙H7,红色的牵引车。我听到声响的时间是夜里20点左右,那天路上没有灯光,黑黑的。我当天驾车从武汉方向过来,然后直接开到商丘众通汽车贸易公司。我们一行四辆车,每辆车上面还有一辆牵引车。我在车队最前面。其2017年3月1日供述:经过罗山县城区路上听到呯的一声响,看看倒车镜没有发现异常情况,然后接着开车正常行驶。当时声音不大,再个看了看两边倒车镜都没有异常,想着没啥事就开车走了。我开到前面十公里左右停车检查,发现右大灯灯罩破了,车灯还亮,其余地方没有看见,我认为车子是碰到树枝了,因为灯罩位置比较高,没有想到碰人的事。其2017年4月17日供述:我是4月6日收到你们公安局的传唤证,指定我4月12日前到罗山县公安局办案中心来接受调查处理,接到传唤证后我准时到了,到了后你们安排我与受害人协商处理,没有协调好,然后今天被传到办案区接受讯问。当时听到响声后从反光镜里看车驾驶室两边和车头前面没有发现人,就直接开车走了。因为我们是送新车的,每辆车上面还装有一辆新车,行车过程中两个车子经常会发出响声,再加上车内开有音响,没有往交通事故上面想。其2017年7月25日当庭供述:我4月12日前就到案了,在罗山车站那里住了一段时间,每天到交警队报道,和被害人协商调解,调解了一段时间。4、罗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罗)公(活体)鉴(法医)字[2017]14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在卷,鉴定意见为曹某外伤情属重伤二级。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在卷。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杨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不负此事故责任。7、扣押决定书、车辆检查笔录在卷。8、商丘市众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证明在卷,证明远宏车队于2017年2月23日下午左右送来一辆乘龙霸王红H7,底盘号为HL407888,临时牌号码为桂B×××××,此车来时,经检查右大灯严重损坏,右包角损坏,其公司因此拒收。9、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10、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7年2月26日出具归案经过证明、2017年5月5日到案经过证明在卷。11、被告人杨敏人口信息查询单、无前科证明在卷。12、杨敏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临时行驶车号牌照片复印件在卷,证明杨敏持有驾驶证A2E证,有效期为2008年3月17日至2014年3月17日,当前状态为停止使用,注销可恢复。13、被害人曹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在卷。1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15、被告人杨敏与被害人曹某签订和解协议、谅解书在卷。经本院委托调查,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司法局对被告人杨敏调查后出具的评估意见书在卷,证明杨敏不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敏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持被停止使用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后离开事故现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敏辩称其不属逃逸,应在三年以下量刑,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杨敏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发现撞人,主观上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且被告人是否属于无证驾驶,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故公诉机关指控杨敏涉嫌交通肇事罪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即使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了谅解,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杨敏肇事时持有的驾驶证有效期至2014年3月17日,当前状态为停止使用,注销尚未恢复,故可以认定其为无证驾驶机动车辆。杨敏本人供述经过罗山县城区路上听到“呯”的一声响,开到前面十公里左右停车检查,发现车辆有损坏,其供述与证人尹某证言、车辆检查笔录、商丘市众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证明等证据形成一个完整证明体系,证明杨敏应当知道有事故发生,但未尽查看义务,而是驾车离开现场,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故对于其不属于逃逸及辩护人关于本案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杨敏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即自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其情节,决定对其减轻处罚。杨敏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补偿了被害方,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5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平代理审判员 甘冉人民陪审员 唐青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