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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23民初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陈荣华与姜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荣华,姜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3民初842号原告:陈荣华,男,1988年8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光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清,福建杉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系光泽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姜刚,男,1988年5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光泽县。原告陈荣华与被告姜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荣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姜刚支付劳务工资32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1日,姜刚雇佣陈荣华等人为其承包的光泽县税务局办公楼做油漆工作。2017年1月19日工作结束,经双方结算,姜刚尚欠陈荣华等人劳务工资19100元,姜刚于2017年1月27日出具了欠条给陈荣华等人,并承诺该款于2017年7月1日之前付清。期限过后,姜刚未支付该劳务工资,陈荣华遂诉至法院。姜刚未作答辩。本院认为,陈荣华等人受姜刚的雇佣为其承包地工程从事油漆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该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在双方的劳务合同履行中,陈荣华付出了劳动,姜刚应当依约履行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陈荣华等人的劳务工资有姜刚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可以认定姜刚尚欠陈荣华等人劳务工资19100元。姜刚未按约支付原告劳务工资,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陈荣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姜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姜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陈荣华劳务工资3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姜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何澄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叶 夷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