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5执恢2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徐昭银、方传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昭银,方传典,赵桂莲,董双,时好磊,时纯水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425执恢226-1号申请人:徐昭银,男,1957年9月11日生,汉族,住齐河县。被执行人:方传典,男,汉族,1956年8月10日生,住齐河县城区。被执行人:赵桂莲,女,汉族,59岁,住址同上被执行人:董双,女,1986年11月20日生,住齐河县被执行人:时好磊,男,1986年6月14日生,住址同上。被执行人:时纯水,男,1954年6月20日生,住址同上。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齐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齐商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方传典等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方传典等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同意该案由被执行人交60000元后结案,放弃部分利息,现已交接完毕,申请人同意结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被执行人时纯水、时好磊、董双名下的位于齐河县赵官镇锦川社区41号楼4单元101室、36号楼4单元102室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焦丽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 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