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8民初4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上海金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翁旭雯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金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翁旭雯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4167号原告:上海金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阳侃,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灿,男。被告:翁旭雯,女,1967年8月10日出生,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跃进,上海顾跃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金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翁旭雯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灿、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跃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金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404,3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4日,原、被告就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嘉松中路6888弄《金地天境城》39号1层102室房屋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总价款948.64万元。合同附件一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或之前向原告支付房款284.64万元,于2016年5月9日前向原告支付房款664万元。补充条款一第6.1条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预期未付款额的日万分之三计算,从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付款日。被告于2016年3月26日支付284.64万元,2016年11月16日支付95万元,逾期191天,2016年11月30日支付569万元,逾期205天,共计产生违约金404,370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翁旭雯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陈述的付款时间和金额无异议,被告没有违约的故意,延期付款是因为被告依据原告指定的银行贷款,但是未通过70%的贷款审批额度,之后又反复提交资料,并且更换了贷款银行后才成功贷款。被告已经以最快的速度向原告支付了全款,即使存在违约金,原告也应该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应该依据原告的实际损失并增加30%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嘉松中路6888弄《金地天境城》39号102室房屋,总价948.64万元。第十一条约定,原告定于2016年8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被告。附件一约定,被告于本合同签署之前或之时向原告支付房款284.64万元(包含定金10万元),于2016年5月9日前支付664万元。如被告以银行贷款支付首付款以外的房款的,上述约定的付款期限系指银行房款至原告账户的最后期限。被告应于签订本合同当日自行到贷款银行提供办理贷款所需全部资料并办妥相关贷款手续。被告在本合同签订前已自行向银行了解贷款的相应要求并承诺符合银行贷款的相关条件。如贷款银行未在上述第2条约定的期限放款至原告账户或放款不足以支付首付款之外的房款的,则被告应在上述第2条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十日内支付或补足首付款之外的房款。补充条款一第5条约定,如非原告原因(包括但不限于被告迟延办理、资信记录不良、不提供完整资料等)导致贷款银行(含公积金贷款)不予接受贷款申请、不予放贷或者放贷额度不足等情况的,被告应在附件一约定的期限届满后的十日内以现金交纳房款,否则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第六条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的,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未付款额的日万分之三计算,自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付款日。合同另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3月26日支付房款284.64万元,2016年11月16日支付95万元,2016年11月30日支付569万元(该笔款项系通过贷款方式支付)。2016年8月9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接到本函后三个工作日支付所欠房款和违约金。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律师函、邮寄凭证、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1、原告向业主推荐合作银行配合业主办理贷款,并非强制性的。被告第一次贷款银行是选择了原告的推荐银行,但是银行最终只审批50%。被告表示需要贷款70%,所以自行找了第二家银行申请贷款;2、原告开发房产需要从银行或第三方借款,利率比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高,因被告逾期支付房款,造成原告花费人力物力进行催讨。原告原来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现因被告支付了全款,故变更为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则房屋的增值部分也是原告的损失。被告认为:1、签订合同约定被告贷款70%,原告要求被告在指定银行办理贷款,不允许被告自行找银行。被告在签订合同后在原告指定银行处申请贷款,但是因为被告的身份和资料无法满足70%贷款。后原告指定的信贷员向被告推荐了另一家银行,最终审批通过60%贷款,剩余10%款被告自行解决;2、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如果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应当依据原告的实际损失增加30%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中对于付款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时间付款。被告于2016年11月16日支付95万元,2016年11月30日支付569万元,超过合同约定时间,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从双方的陈述看,被告第一次申请贷款的银行是原告推荐的银行,审批的比例仅有50%,之后被告另行向其他银行申请贷款审批的比例为60%。贷款审批的比例主要取决于被告自身的条件,且合同中约定若银行贷款不足,被告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十日内补足,故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被告提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不合理,本院综合合同的约定、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向原告推荐的银行申请贷款、原告的实际损失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20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旭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金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65元,由原告负担3,065元,被告负担4,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艳人民陪审员 李玲娟人民陪审员 李霞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谭泓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