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6民初3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颍上县一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鲁本福、周义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颍上县一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鲁本福,周义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226民初3392号原告:颍上县一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简称一方汽车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慎城镇管仲大道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6MA2MU47N8F。法定代表人:尹维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猛,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本福,男,1982年6月20日,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周义涛,男,197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原告一方汽车公司诉称:2017年6月15日,被告鲁本福、周义涛将其所有的皖K×××××奔驰牌小型轿车出售给被告一方汽车公司,双方并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2017年6月20日,原、被告办理车辆过户时,由于被告鲁本福、周义涛存在违约,原告一方汽车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一方汽车公司所购车辆返还给被告鲁本福、周义涛,被告鲁本福、周义涛退还原告一方汽车公司购车款及违约金423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鲁本福、周义涛承担。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鲁本福、周义涛的送达地址信息,向其邮寄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结果邮寄回执注明“原址查无此人”,无法送达,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鲁本福、周义涛准确的送达地址,应视为原告一方汽车公司不能向本院提供被告鲁本福、周义涛的准确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颍上县一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660元,退给原告颍上县一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智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传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