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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5民初10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闵玉与梁招欣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玉,梁招欣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5民初10941号原告(反诉被告):闵玉,女。被告(反诉原告):梁招欣,男。原告闵玉与被告梁招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玉,被告梁招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在本诉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补偿租赁合同及相关经济损失49000元(包括违约金19000元,原告小孩学位损失费3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相关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7日,被告梁招欣与原告在被告南山名家富居9栋某家中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每月9500元的价格出租该房产给原告,并在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在租住期内可使用甲方学位上学”,但被告在2016年12月30日前拒绝为原告办理政府出具的《房屋租赁合同》,致使原告儿子张榕添丧失麒麟中学报名资格,损失可谓无法估量。综上所述,望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辩称,1、原告小孩于2017年9月1日才升入初中,双方签订的合同租期只是从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5月30日,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并无配合原告申请2017年9月1日后麒麟中学学位的义务。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赔偿无任何事实或法律依据。被告在反诉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向被告支付2017年3月、4月两个月的租金的19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9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4.35%,从2017年5月1日起计至全部租金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原告自2017年3月开始不再支付房租,是因为梁招欣在2016年12月不办理政府出具的《房屋租赁合同》,已构成事实违约,原告没有违约。在管理处的协调下,原告与被告方协调用押金抵租金,否则,被告不可能让原告一直居住到5月份。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7日,原告(承租方,乙方)与被告(出租方,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深圳市南山区名家富居9栋某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租给乙方作为住宅使用;乙方租用租赁房屋的期限为8个月,即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租赁房屋的月租金为9500元,每月租金支付日期为1日前;签订本合同后当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第一个月租金和两个月房租作押金;租赁期间,甲方在租给乙方使用过程中,如提前中止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时间通知乙方,并免去乙方一个月租金9500元(不包括费用),乙方提前中止合同,则甲方不退还押金给乙方,乙方并要付清其他费用;其他约定:乙方在租赁期内可使用甲方学位上学;合同期满,乙方需继续租住的,在2017年10月前仍维持月租9500元;2017年10月后租金双方协商(每年提增1000元,2017年10月1日开始月租为10500元)等。庭审中,双方确认原告租金已付至2017年2月。原告表示其于2017年4月30日搬离涉案房屋,2017年3月和4月的房租,在管理处的协调下,被告妻子同意用两个月的押金抵扣,并当庭提交了收据一份,上面载明“兹收到21楼租户闵玉转账现金3000元整,收款人陈秋燕,多退少补,用到4月30日止,希望您租,4月30日交房租”。被告表示不清楚原告何时撤离,但其于5月2日因房屋被破坏事宜报警并在管理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收回房屋,同时经派出所调解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赔偿款9500元,另,被告表示不同意用押金抵扣3月和4月的房租。原告为证明被告同意其使用涉案房屋的学位,但后来被告又不配合原告对租赁合同进行备案登记,导致小孩错失就读麒麟中学的机会,只能就读育才三中,构成违约并造成原告损失,提交了短信截图、招生政策的温馨提示、初中一年级学位申请指南、推荐信、录取短信。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为证明出租房屋仅做居住用途,不做学位申请用途时的市场价就是9500元,提交了其与案外人叶婉珍的房屋租赁合同及银行账户流水。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系因使用学位问题发生纠纷,合同约定原告在租赁期内可使用涉案房屋的学位上学,但原告小孩需使用的学位系初中学位,并非小学学位,且时间为2017年9月1日之后,该学位使用期间并非租赁期内,短信中提及的学位问题被告表示愿意帮忙,并非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对于原告基于小孩无法使用涉案房屋学位而主张的49000元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的2017年3月和4月的租金,本院认为,首先,原告表示在管理处的协调下被告妻子同意用押金抵扣两个月的租金,根据原告当庭提交的收据,该收据载明收到原告转账现金3000元,且提到多退少补,用到4月30日止,希望您租等,通过这些表述,可推知当时双方已对涉案房屋的租赁事宜达成一致,在原告未支付两个月租金的情况下,被告也未进行催缴,可见被告是认可以押金抵扣两个月租金的。其次,合同已约定原告在租赁期内可使用涉案房屋的学位上学,即便被告没有义务配合原告申请初中的学位,也应配合原告办理备案租赁合同,允许原告在租赁期内使用小学学位,然,被告未予以配合,存在过错,在双方未能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被告没有权利没收原告的押金,因此用押金抵扣两个月租金,公平合理。除此之外,原告在搬离涉案房屋时对房屋造成一定程度的破坏,后在相关部门的调解下,双方达成赔偿协议,此时被告也未向原告主张租金,只是因为原告在赔偿后另行提出本案诉讼,被告因不满才提出反诉请求。综上,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即被告已同意用押金抵扣两个月的租金,故对于被告反诉的3月和4月的房租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闵玉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梁招欣的全部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12.5元,由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9.6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湘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伍小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