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302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学坤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坤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02刑初197号公诉机关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学坤,男,生于1978年10月7日,甘肃省金昌市人,汉族,中专文化,系金昌市金川区双湾镇三角城村农民,住本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取保候审。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区检公诉刑诉[2017]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学坤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学坤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9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李学坤酒后驾驶无号牌黑色“本田银太子”牌二轮摩托车(悬挂挪用的甘C057**号车牌),沿市区泰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泰安路与河雅路十字西100米左右处时,与李XX驾驶左转弯的甘C107**号红色“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李学坤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金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学坤血样中酒精含量为287mg/100ml。经金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川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学坤和李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学坤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李XX的证言,鉴定聘请书、金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摩托车信息登记表及照片、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血样照片、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处理物品及文件清单、情况说明、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及被告人李学坤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学坤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李学坤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学坤醉酒驾驶车辆,且血样中酒精含量已达200mg/100ml以上,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学坤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醉酒驾驶车辆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学坤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祁世萍人民陪审员 潘 冰人民陪审员 芦 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春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