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30民初2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名称
袁和平与苏玉兰、韩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和平,苏玉兰,韩伟,蒋颖,苑秋娥,郭永兰,冯金玉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0民初2686号原告袁和平,男,196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汶上县。委托代理人崔朕强,汶上白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玉兰,女,194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汶上县。被告韩伟,女,197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汶上县。被告蒋颖,女,1943年7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汶上县。被告苑秋娥,女,1951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汶上县。被告郭永兰,女,195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汶上县。被告冯金玉,女,199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原告袁和平与被告苏玉兰、韩伟、蒋颖、苑秋娥、郭永兰、冯金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亦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朕强,被告苏玉兰、韩伟、蒋颖、苑秋娥、郭永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金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查终结。原告袁和平诉称,位于汶上县北辰小区××号楼2单元202室和4单元202室两套房屋均系原告袁和平依法所有的拆迁安置房,回迁安置的所有手续均系原告办理,安置补偿待遇由原告享有,该两套房屋一直由原告具体管理、居住。后因原告及其家庭其他成员外出,在原告及其家庭成员未一致同意的的情况下,原告之子袁振雪因其自己贷款而将该两套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后因袁振雪与苏玉兰等六被告存在经济纠纷,汶上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6日对该两套房屋予以强制执行,并经拍卖程序。原告得知自己的房屋被错误执行后,向汶上县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但汶上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异议申请,并告知原告可在15日内另案提起诉讼。原告认为,上述两套房屋虽登记在袁振雪名下,但该两套房屋系原告的回迁安置房,原告才是房屋的实际所有人,该两套房屋由原告实际占有、支配和居住,人民法院不应因袁振雪与他人的经济纠纷而强制执行原告的房屋。请求法院判决:停止对汶上县北辰小区××号楼2单元202室和4单元202室两套房屋的强制执行,并停止拍卖程序;确认汶上县北辰小区××号楼2单元202室和4单元202室两套房屋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苏玉兰、韩伟、蒋颖、苑秋娥、郭永兰辩称,我们与原告袁和平之子袁振雪存在经济纠纷,经汶上县人民法院调解或判决后,已经进入执行阶段,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袁振雪名下的房产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继续执行袁振雪名下的两套房屋。被告冯金玉未答辩。审理查明,六被告因与原告之子袁振雪民间借贷纠纷案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案号分别为(2015)汶民一初字第3313、3641、3706号、(2016)鲁0830民初551、558、561号,该六案均已经本院调解或判决结案,六案调解书或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袁振雪未履行该六案生效调解书或判决书,六被告分别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该六件执行案件,立案案号分别为(2015)汶执字第1730号、(2016)鲁0830执311、344、521、616、619号。2016年7月6日,本院作出(2015)汶执字第1730号、(2016)鲁0830执311、344、521、616、619号六份执行裁定书,查封了产权证书载明产权人为被执行人袁振雪的位于汶上县北辰小区××号楼2单元202室和4单元202室两套房屋,现该两套房屋已进入评估拍卖程序。2017年5月4日,原告袁和平以案外人身份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2017年6月2日,本院以(2017)鲁0830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袁和平的异议。在该裁定书中已经查明,该涉案二房屋的房产登记簿均载明所有权人为袁振雪。原告不服本院裁定,提起本案诉讼。原告袁和平主张,涉案两套房屋位于汶上县北辰小区××号楼2单元202室和4单元202室,虽登记在被执行人袁振雪名下,但该两套房屋是原告的回迁安置房,原告才是该两套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原告对于自己的主张提出以下证据:1、汶上县原汶上镇北门大街居委会第四生产组于2011年6月28日对原告发出的书面通知,内容为:因汶上县工商局于1996年搞市场扩建时占用我组六亩半土地至今未给予补偿,经村民代表讨论决定收回其中的四亩土地,市场里面的二亩半土地准备诉诸法律解决。2、汶上县工商局与原告于2001年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为:因市场扩建占地,汶上县工商局与汶上县原汶上镇北门大街居委会第四生产组就安置用地价格问题未达成一致,北门四组以此为由扣住原告的安置土地使用证,为解除原告的顾虑,工商局与原告达成协议:如北门四组不发给原告安置土地的土地使用证、不准原告建房,工商局将给予原告现金补偿,原告得到现金补偿后自行解决安置用地。原告提交的证据1、2用于证明此后被拆迁的一处空闲宅基地的来源。3、汶上县汶上街道北门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7年4月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原告于2009年在北辰小区回迁安置两套房屋,分别是××号楼2单元202室和4单元202室。情况属实。用于证明原告是被拆迁人,即回迁安置房屋(本案争议房屋)的实际所有人。4、原告及其妻(崔金香)和其二子(袁振雪、袁振勇)于2005年9月16日签订的《分家协议书》,其中关于房屋、院落的内容为:家庭共同拥有位于汶上县北门居委会七队居住院一处、空闲宅基地一处,院落一处归父母所有,空闲宅基地归二子一人一半,如遇拆迁,拆迁后所得房产或财物一人一半,父母的院落百年后由父母支配。用于证明被拆迁的房屋院落及空闲宅基地原属原告所有,因此原告本案争议的回迁安置房的实际所有人。5、原告及其妻和其二子于2007年2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内容为:因政府拆迁,分家时空闲宅基地需办理相关手续,袁振勇在长春上大学,不能按时签收相关手续,所有手续均委托给袁振雪办理,拆迁后的房屋可登记在袁振雪名下。用于证明涉案房产登记在袁振雪名下的原因。6、袁振雪出具的证明,证明自己私自将涉案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原告才是该二房屋的实际所有人。7、经原告申请,本院到汶上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本案涉案房产的登记档案,档案显示涉案二房产的《回迁安置户资金结算清单》均记载姓名为“袁和平”,《回迁安置户选楼通知单》签名均为“袁和平、袁振雪”,××号楼2单元20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汶房权证城区字××号、××号楼4单元20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汶房权证城区字××号,登记产权人均为“袁振雪”,产权登记最终审批时间均为2009年6月5日。档案中没有《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涉案房屋登记在袁振雪名下,依法就应当认定涉案房屋的所有人是袁振雪。原告所提交的以上证据均不能推翻产权登记的效力,空闲宅基地的来源不能直接证明涉案房屋的产权人;村委会的证明效力明显不及产权登记的效力;分家协议是原告家庭内部事务,不具有对外的效力;袁振雪的证明明显是为了抗拒执行;且涉案房屋登记在袁振雪名下是原告全家共同同意的,登记没有错误,依法应当认定袁振雪是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依据我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利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第十九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由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只要不动产登记机构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登记的物权归属和内容没有错误、所颁发的不动产权利证书记载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则该不动产物权权利人的确定及不动产物权的内容就应当以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和不动产权利证书的记载为准;如记载有错误,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申请更正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本案中,由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可以看出,原告及其全体家庭成员----即本案涉案房屋的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一致同意涉案两套房屋所有手续均委托给袁振雪办理,并可登记在袁振雪名下,因此实际上该两套房屋的登记手续确由袁振雪办理,并实际登记该两套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袁振雪。该登记结果符合原告及其全体家庭成员对该两套房屋物权设立的共同意思表示—--即将涉案两套房屋的物权权利人设立为袁振雪;两套涉案房产登记后,至今已近8年,其间原告及其家庭成员均未认为登记错误而申请变更登记。涉案房屋的来源并不必然决定其产权的归属,故原告所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法否定原告及其家庭成员最终一致同意将涉案两套房屋的物权权利人确定为袁振雪。故登记不存在任何错误。法院依据登记对该两套房屋实施强制执行措施时原告提出权属问题,否认其全体家庭成员的共同的意思表示有违诚信原则。因此本院应当以记载一致的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利证书为依据确认该涉案两套房屋的物权权利人是袁振雪,而不是本案原告。综上,原告袁和平不是汶上县北辰小区××号楼2单元202室和××号楼4单元202室两套涉案房产的物权权利人,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所主张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冯金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行放弃,本院应当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和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袁和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亦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孟凡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