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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3民初3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3989肖庆连与泗阳桃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庆连,泗阳桃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3989号原告:肖庆连,男,1965年9月14日生,汉族,住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娇,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泗阳桃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3783377735K,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人民路锦绣江南售楼处。法定代表人:董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其杰,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庆连与被告泗阳桃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庆连的诉讼代理人周晓娇,被告泗阳桃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庆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租金8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9日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在逾期交房期间,每月补偿原告50000元,自2016年1月9日起至房屋交付止;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锦绣江南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如被告逾期交房,则补偿原告每月租金50000元,逾期交房后,被告至今未按协议履行。泗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1323民初48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支付了原告第一个月的违约金,对后期产生的违约金,被告没有支付。被告泗阳桃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属重复主张。原告主张的租金实际是违约金,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判决降低。另外,依据泗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3民初483号民事判决及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3民终1463号民事判决,被告已经支付原告50000元违约金,该违约金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9日,肖庆连(乙方)与泗阳桃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锦绣江南拆迁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甲方同意乙方在锦绣江南二期人民路商铺第一层安置约195平方—205平方的坐西朝东连排门面房。其中产权调换价格按一期价格进行补充安置,如核准面积高于205平方则按差额面积同期市场价,由乙方现金支付给甲方,如核准产权登记面积低于195平方,差额面积按市场价由甲方现金支付给乙方。交房时间为2013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8日;如逾期交房,则甲方需补偿乙方房屋的租金50000元/月。协议签订后,涉案房屋尚未开工建设,房屋至今没有向肖庆连交付。2016年1月28日,原告肖庆连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泗阳桃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租金50000元。2016年3月18日,本院作出(2016)苏1323民初48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泗阳桃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肖庆连支付违约金50000元。被告泗阳桃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2016)苏13民终146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锦绣江南拆迁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因被告未按约定交付房屋,故应按协议约定承担违约金,即按每月50000元支付。原告的第一、二项请求存在重复,重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合同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降低。本院认为,《锦绣江南拆迁安置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充分协商所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与房屋所处位置的收益基本相符,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标准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由于《锦绣江南拆迁安置协议书》对房屋的选定尚不具体、明确,现在涉案工程尚未启动,现无法确定逾期交房的截止时间,本院暂支持自2016年1月9日至2017年8月8日期间的违约金950000元。对于之后的违约金,原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泗阳桃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肖庆连支付违约金950000元;二、驳回原告肖庆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0元,减半收取6250元,由被告泗阳桃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判员  朱兴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