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8民初2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薛廷廷、唐贞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廷廷,唐贞伟,唐贞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8民初2768号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址:蒙阴县新城东路156号。法定代表人:刘桂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允峰,男,1983年9月4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住蒙阴县。被告:薛廷廷,女,198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被告:唐贞伟,男,197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蒙阴县。被告:唐贞国,男,197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薛廷廷、唐贞国、唐贞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合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允峰、被告唐贞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廷廷、唐贞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薛廷廷、唐贞国、唐贞伟连带清偿借款本金49261元及利息;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15日,薛大友(已死亡)与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薛大友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10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用途是杀树,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月利率为10.2666‰。同日,被告薛廷廷、唐贞伟、唐贞国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薛廷廷、唐贞伟、唐贞国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75000元,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等,保证期限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支付薛大友借款5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2月8日。2017年1月13日,被告唐贞伟偿还本金739元,尚欠本金49261元,结息至2016年1月6日。2015年8月27日,薛大友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原告多次追索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公断。唐贞国辩称,借款属实,担保属实,因借款人薛大友死亡,请求法院酌情判决。薛廷廷、唐贞伟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借款合同;2、借款凭证;3、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唐贞国无异议,因被告薛廷廷、唐贞伟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薛大友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薛大友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薛廷廷、唐贞伟、唐贞国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薛大友因交通事故死亡后,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薛廷廷、唐贞伟、唐贞国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廷廷、唐贞伟、唐贞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261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自2016年1月7日起至结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2元,减半收取516元,由被告薛廷廷、唐贞伟、唐贞国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合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类 萍书 记 员 龚 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