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22民初1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宋淑荣与康凤山、东辽县甲山乡风军汽车修配中心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淑荣,康凤山,东辽县甲山乡风军汽车修配中心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422民初1060号原告:宋淑荣,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被告:康凤山,67岁。被告:东辽县甲山乡风军汽车修配中心,现该中心地址不详。法定代表人:康风军,该中心经理。原告宋淑荣诉被告康凤山、东辽县甲山乡风军汽车修配中心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淑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3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23日,被告因盖楼继续用钱,向宋淑琴借款35000元,约定利息一分,原告做的担保人,在2012年12月份,宋淑琴因为孩子结婚,向被告索要无果,原告替被告偿还了35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陆续偿还了12000元,原告因心脏病住院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本院按原告提供地址与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来院应诉,经到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地实际查证,仍不能确定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虽已书面通知原告在限期内补正被告准确送达地址等相关信息,但原告至今未予补正,未重新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淑荣对被告康凤山、东辽县甲山乡风军汽车修配中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彦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戴恒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