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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5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徐明、杜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明,杜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51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明,男,198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岩,天津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桂兰,女,汉族,天津达仁堂制药厂退休工人,住天津市河北区宿纬路静寿里二条**号1门304.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强,男,1981年2月8日出生,汉族,天津阳光尚佳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劲松,天津会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明因与被上诉人杜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3民初8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徐明上诉请求判令:一、依法撤销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3民初8054号民事判决书,请求驳回对方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上诉人违约”的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认为,在本案的交易过程中,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上诉人始终积极严格履行合同交易义务。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在争议没有解决之前,上诉人有理由不履行相应的义务,由于被上诉人的欺诈行为,导致过户失败,责任不在上诉人。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杜强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维持原判。杜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产买卖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定金45万元、支付原告违约金33.8万元,合计78.8万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5日,原、被告通过案外人朱雪琦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名下北辰区桃香园33-2-602房屋(面积117.07平方米)出售给原告,房屋成交价169万元;并约定,原告须于合同生效之日起壹日内支付被告定金45万元,于2016年10月15日前将除定金、交房押金之外的剩余首期款30万元支付至双方约定的银行账号或其他第三方的监管账号中,并向按揭银行提交按揭贷款的相关资料,并配合银行进行调查、审查等审批手续;被告需配合原告申请按揭银行提供所需被告资料,及相关文件并签署按揭银行要求的法律文件,抵押贷款金额以银行承诺的为准。在原告按约定将房款一次性支付至双方指定的第三方监管账号或者取得银行贷款承诺函,且被告已取得房地产证原件(产权无抵押、无查封)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双方须共同向房地产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办理过户手续,但最晚不迟于2016年11月15日;该房屋处于抵押状态,被告同意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7日内自行筹资还清按揭银行贷款并办妥注销抵押登记手续;还约定,如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履行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以转让成交价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合同,如被告逾期履行超过7日,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并选择要求被告支付转让成交价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额承担违约责任或双倍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定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被告定金45万元。被告于2016年10月31日办理了房屋注销抵押登记手续。双方协商于2016年11月14日办理网签协议,但未能办理。后双方再次协商于2016年11月21日继续办理网签协议,但被告要求原告在其自行拟制的购房合同补充协议上签字,原告拒绝,双方再次未能办理网签协议。2016年11月15日、22日、23日,原告以邮政快递方式向被告发出催告履行通知函,均被拒收。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虽曾出现一方迟延,但双方及时协商变更履行期间,故协商变更的期间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在双方协商的2016年11月21日办理网签协议日未能配合原告办理,已构成违约,后未能履行,逾期已达到合同约定原告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其损失即违约金33.8万元,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未签署补充协议系违约行为,所举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杜强与被告徐明于2016年9月5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二、被告徐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定金45万元;三、被告徐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支付原告违约金33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680元,由徐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双方协商于2016年11月21日继续办理网签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上诉人要求签署补充协议非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上诉人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徐明与杜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70元,由上诉人徐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萍会审判员  王宗新审判员  张玉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闫 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