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8刑更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王鹏飞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唐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28刑更3号罪犯王鹏飞,曾用名王鹏,男,出生于1993年8月6日,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唐河县。因犯引诱、介绍卖淫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本院以(2015)唐刑初字第575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在执行期间,唐河县司法局于2017年8月10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王鹏飞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唐河县司法局提出:社区服刑人员王鹏飞自2016年1月19日至2019年1月18日进行社区矫正,王鹏飞在唐河县司法局城郊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自2017年4月至2017年7月20日,未按规定时间向司法所报告、报到,唐河县司法局分别于2017年4月28日、2017年5月22日、2017年5月31日对其进行了警告处理。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罪犯王鹏飞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刑罚。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鹏飞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9年1月18日止在唐河县司法局城郊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未参加集中学习和社区服务,唐河县司法局分别于2017年4月28日、2017年5月22日、2017年5月31日对其进行了书面警告处理,现已脱管。本院认为,罪犯王鹏飞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执行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且现已脱管,应当依法撤销其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5)唐刑初字第575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王鹏飞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对罪犯王鹏飞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收监之日起计算。裁定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应扣除原被判缓刑前所羁押的35天)。本裁定自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孟祥恩审 判 员 胡红林人民陪审员 甄 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