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终2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杰、王丽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杰,王丽,袁正翠,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程任武,宁波道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21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杰,男,198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女,199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正翠,女,196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红,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魁,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新安路**号紫荆会馆*楼。法定代表人:胡遥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任武,男,197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泱泱,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宁波道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姚隘路***号(15-3)(15-4)。法定代表人:郑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全佩,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杰、王丽、袁正翠因与被上诉人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衢州建工公司)、程任武、宁波道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诚劳务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7)浙0205民初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杰、王丽、袁正翠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三被上诉人支付三上诉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丧葬费28774.98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1月31日并非王明辉所在班组上班时间,且死者王明辉尸体发现地点亦非工作场所,也无其他证据证明王明辉系因工作原因死亡的”此系事实认定错误。1.关于工作时间问题,2016年1月31日,王明辉及其工友到工地对账结算工资。对账结算工资时间虽系晚上,并非在正常的工作时间,但对账结算工资的行为与工作直接相关,应视为工作的延续,且王明辉在当晚失踪后,杳无音信,直到最后被发现死亡,应推定为在当晚失踪并死亡,因此,王明辉死亡系在工作时间内。2.关于工作场所的问题。2016年1月31日,王明辉及其工友到工地对账结算工资,王明辉于当天失踪,直至被发现死亡,当晚工地门口的监控显示王明辉没有离开过工地,也没有任何人看见王明辉离开工地。尸体发现地点不一定是王明辉实际死亡的地址,因此,应推定其是在工作场所死亡的。3.关于工作原因的问题。从被上诉人程任武及其他工友的笔录可以证实,王明辉当晚是在工地对账、结算工资后失踪并死亡的。对账结算工资也是工作的组成部分,属于雇佣活动的工作范畴,因此,王明辉的死亡与对账结算工资的行为直接相关。4.死者王明辉虽说在道诚劳务公司承包内达架子工,但承包的工种是普道架。衢州建工公司总施工员,要求死者王明辉,普通架改标准架,工资结算由建工负责,所以死者王明辉与衢州建工公司存在直接关系。程任武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道诚劳务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衢州建工公司未作答辩。王杰、王丽、袁正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两被上诉人赔偿三上诉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31195元/年×20年)、丧葬补助金28774.98元(4795.83元/月×6个月),共计652674.98元,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三上诉人分别系死者王明辉的儿子、女儿和妻子,系其第一顺位继承人。王明辉自2014年11月1日开始在衢州建工公司承建的宁波市江北区尼塔园林中鼎项目部工地担任架子工负责人,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1月31日,王明辉及其他几十名工友按照衢州建工公司指令,仍在工地加班赶工,并于当晚在工地结算工资。在工资结算过程中,双方因工时问题发生激烈争执,后王明辉在工地上失踪。2016年3月10日,王明辉被发现死亡。三上诉人多次找两被上诉人协商,均遭拒绝。经查,王明辉系被程任武直接雇佣。衢州建工公司将木工及架子工项目分包给没有资质的程任武,衢州建工公司应参照工伤标准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审第三人道诚公司与衢州建工公司之间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双方之间存在互相管理的关系,道诚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三上诉人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死者王明辉与袁正翠系夫妻关系,王杰、王丽分别系两人子女。位于宁波市江北区洪塘街道长兴路与望山路交叉口的浙江尼塔中鼎总部基地系衢州建工公司承建。衢州建工公司与道诚劳务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道诚劳务公司代理衢州建工公司进行劳务管理,但不提供劳务实际作业。2013年12月24日,衢州建工浙江尼塔中鼎总部基地工程项目经理裴海忠与程任武签订了《浙江尼塔中鼎总部基地项目木工班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涉案工地模板工程的制作与安拆施工工作由程任武承包。2014年11月,程任武招用了王明辉,并将其承包范围内的内架工程分包给王明辉,由王明辉安排人员具体施工,王明辉亦在该班组工作。平时程任武按时给王明辉发放生活费,再由王明辉发放给班组工人。2016年1月31日,王明辉所在内架班组未上班。当日晚上,王明辉及班组其他工人到工地结算工资。因王明辉领取工资款金额与其发放给工人的工资款金额存有出入,以致产生争执。期间,有工人发现不见王明辉踪影。2016年2月26日,王丽以其父亲王明辉失踪为由,向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洪塘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随后进行了相应调查。2016年3月10日,在涉案工地外的宁波市江北区洪塘金山路与北外环高架下交叉口河里发现死者王明辉尸体。随后,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就王明辉死亡一案进行侦查,最终认定王明辉系溺水身亡,无犯罪事实。2016年8月23日,王杰、王丽作为申请人向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王明辉与衢州建工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以申请人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明辉与衢州建工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由,驳回王杰、王丽的仲裁请求。2016年12月1日,王杰、王丽、袁正翠作为申请人向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衢州建工公司、程任武参照工伤标准赔偿相应损失,该委员会未予立案。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义务,举证不能的,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王杰、王丽、袁正翠诉称王明辉系因工死亡,但根据王杰、王丽、袁正翠提供的证人证言及一审法院调取的公安询问笔录,均表明事发时间即2016年1月31日并非王明辉所在班组上班时间,且死者王明辉尸体发现地点亦非工作场所,也无其他证据证明王明辉系因工作的原因死亡,在王杰、王丽、袁正翠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王明辉系因工死亡的情况下,王杰、王丽、袁正翠诉请衢州建工公司、程任武承担赔偿责任及道诚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衢州建工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王杰、王丽、袁正翠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王杰、王丽、袁正翠要求被上诉人衢州建工公司、程任武、道诚劳务公司承担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丧葬费28774.98元。上诉人认为王明辉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发生的伤亡事件,应当参照工亡标准进行赔偿。本院经审理认为,首先,2016年1月31日当天并非王明辉所在班组上班时间,该事实有证人证言及一审法院调取的公安询问笔录予以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提出2016年1月31日当天王明辉班组在工地上上班,对该新主张其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亦无有效证据反驳一审认定的证人证言及公安询问笔录。据此,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其次,王明辉尸体发现地点亦非工作场所,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对王明辉死亡原因的最终认定为系溺水身亡,无犯罪事实,该认定未能确定王明辉死亡的场地,现亦无证据能够证明王明辉系因工作原因死亡。据此,本案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王明辉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死亡,三上诉人要求三被上诉人承担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丧葬费28774.98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杰、王丽、袁正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炜审 判 员 梅亚琴代理审判员 刘建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玲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