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3民初2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昌宝与潘政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昌宝,潘政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3民初2131号原告:刘昌宝,乾安县人,住乾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歆秋,���安县宇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政华,乾安县人,住乾安县。原告刘昌宝与被告潘政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昌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歆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政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昌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潘政华返还走失的母猪一头。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6日,原告家自养的母猪走失,后经多方查找发现母猪在被告家,并已生下8只仔猪。原、被告通过刘宏有协商待仔猪出栏后返还母猪,现仔猪已经出栏多日,被告依然拒绝返还,故诉至法院。被告潘政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解意见,应视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拒绝返还原告合法财产没有合法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政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刘昌宝所有的母猪一头(如不能返还原物,按价值2000元赔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潘政华负担50元,剩余50元退还给原告刘昌宝。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洪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