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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民初6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唐文明与杨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文明,杨丽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6665号原告:唐文明,男,195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被告:杨丽军,男,196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原告唐文明与被告杨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文明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3日,被告杨丽军向原告唐文明借现金20000元并承诺在2015年元月底前归还,后未归还。被告杨丽军又先后承诺于2015年5月20日前归还、于2015年7月29日、2016年4月13日归还,但到期后仍未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诉讼法院。被告杨丽军未提供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证据如下: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12月23日由沈利娟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2015年4月23日杨丽军出具的欠条一份、2015年7月29日、2016年4月13日由杨丽军、沈利娟出具的欠条各一份等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丽军与沈利娟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份,被告杨丽军向原告要求借款,原告唐文明于2014年12月23日借给被告杨丽军人民币20000元,由沈利娟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向唐文明借贰万元人民币至2015年元月底还,特此凭证沈利娟2014年12月23日”。因原告催讨,被告杨丽军于2015年4月23日、7月29日先后二次向原告出具欠条,先后承诺在2015年5月20日、9月13日之前一次性归还。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归还上述借款,被告杨丽军及沈利娟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杨丽君最后一次承诺于2016年6月30日前一次性还20000元唐文明。签字:杨丽军沈利娟2016年4月13日”。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唐文明确认被告杨丽军于2017年4月份左右向其还款人民币5000元,被告杨丽军实际结欠其借款本金15000元。另明确表示现只要求被告杨丽军于2017年10月1日前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丽军结欠原告唐文明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丽军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唐文明现要求被告杨丽军于2017年10月1日前归还上述借款本金15000元,系其自行处置自身权益,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丽军归还原告唐文明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于2017年9月30日前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户名:常熟市人民法院;帐号:62×××6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唐文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唐文明负担37元,由被告杨丽军负担113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 晖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季忠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