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822民初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陈梅香与李春山、吉水县宏顺汽车发展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梅香,李春山,吉水县宏顺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2民初499号原告陈梅香,女,汉族,吉水县人,住吉安市吉水县,委托代理人谭棠武、黄燕花,吉水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李春山,男,汉族,永丰县人,住吉安市永丰县,被告吉水县宏顺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水县龙华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社代码:91360822664782068C。法定代表人陈文康,总经理。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肖顺辉,江西文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永叔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7363761822。负责人蔡赣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信,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梅香与被告李春山、吉水县宏顺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吉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先是适用简易程序于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梅香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棠武、被告李春山、宏顺公司委托代理人肖顺辉、被告太平洋财保吉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信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梅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燕花、被告李春山、宏顺公司委托代理人肖顺辉、被告太平洋财保吉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信均到庭参加诉讼。其余当事人经本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梅香诉称:2017年1月4日,李春山驾驶的赣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永丰经吉水前往广东,18时31分许当车沿吉水县城恩江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吉水县南门大桥红绿灯十字路口时,遇绿灯放行向左转向南门大桥方向的过程中,与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遇黄灯越过停止线后继续向前行驶(发现东西方向向车辆遇绿灯放行时停车在路口中间),由陈梅香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车相撞压,造成陈梅香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有监控视频为证)。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吉水县人民医院、吉安红十字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0281元,住院18天后出院。2017年1月13日,吉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春山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陈梅香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经查,李春山驾驶的赣D×××××号货车系被告吉水县宏顺公司所有,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吉安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原、被告无法就事故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协议,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李春山、吉水宏顺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03643.90元;二、被告李春山、吉水宏顺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三、被告太平洋财保吉安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春山辩称:我方已在事故发生后垫付27000元给原告陈梅香,请求在保险公司理赔款中予以返还;我方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先由交强险先行赔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除此之外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原告的损失应根据其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定;赣D×××××号货车系我方以付款方式在被告吉水宏顺公司处购买,该车由我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被告吉水宏顺公司辩称:赣D×××××号货车系被告李春山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我公司购买,该车由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根据双方的付款购车合同约定,购买人在付清车款前由我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故行驶证上登记车主为我公司;综上事实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采取付款方式购车解释规定,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购买方使用该车且在保险期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吉安支公司辩称:被告李春山驾驶被告吉水宏顺公司所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费用请求法庭依法核实,误工费、护理费计算过高、医疗费中需要扣除非医保费用、伤残赔偿金费用;精神损失抚慰金依原告的诉请不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综合原告及被告辩称诉称,归纳本案当事人争执的焦点为: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哪些?标准如何确定?2、本案的各被告方如何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陈梅香的身份情况;2.户口本,证明陈梅香的户籍情况;3.城陂村委会证明,陈发海身份证,户口登记卡,证明陈梅香与陈发海系父女关系,陈发海生育子女及本人身份情况;4.李春山驾驶证,证明李春山身份情况及驾驶资质;5.赣D×××××货车行驶证,证明赣D×××××货车系吉水县宏顺汽车发展有限公司所有;6.保险单,证明赣D×××××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额12.2万元。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陈梅香损伤程度为六级残,后期治疗康复费用为2000元,假肢费用170320元,误工时间七个月,护理时间为三个月,营养时间为三个月;9.辅助器鉴定意见书,证明陈梅香假肢费用为170320元;10.吉安市红十字医院陈梅香病历资料,证明陈梅香治疗住院12天及相关治疗疾病情况;11.医疗费发票七张,清单四张,证明陈梅香医疗费共计20281元;12.《劳动合同》两份,证明陈梅香从2015年9月至2016年12月在吉水县锰钢厂上班,按月领取工资;13.吉水县锰钢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证明陈梅香从2015年9月至2016年12月在吉水县锰钢厂上班,按月领取工资;14.吉水县锰钢厂工资表,证明陈梅香2015年9月至2016年12月在吉水县锰钢厂上班,按月领取工资;15.居住证明,证明陈梅香打工期间在厂内居住;16.交通费,证明花费交通费2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李春山、吉水宏顺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2、3、4、5、6、7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8鉴定结论持有异议,认为误工期、护理期天数计算与规则存在差异;对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11无异议,但对证据10中出院后的医疗费用已经鉴定为2000元,不应重复计算;对证据12、13、14、15的真实性、关联性持有异议,锰钢厂工资表是在复印件的基础上加盖公章。按照两份合同书,第一份合同期限为五个月,第二份劳动期限为一年,按照相关规则,打一份如果是固定劳动合同不应是五个月,如果是试用劳工合同不应超过三个月。同时在原告提供的2017年1月22日工资表能够印证证据12-15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该工资表打印显示原告的名字为“陈美香”,通过涂改才为“陈梅香”,该工资表上签字也是陈美香,而其他工资表签名是陈梅香。按照书写习惯将自己名字写错的几率为零,因此对工资表持有异议;对证据15无相关人签字,不确定该证据的合法性及真实性;对证据16的真实性,关联性持有异议,票据无起止地点和时间。上述证据,经被告太平洋财保吉安支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2、3、4、5、6、7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8六级伤残,误工时间持有异议,其余无异议,质证意见同被告1代理人意见。鉴定意见护理期过长,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康复费2000元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对证据9系原告单方面委托鉴定,鉴定意见每一次装配假肢费用19800元过高,初次康复训练费用4000元不应计算在内;对证据10无异议,能证明原告实际住院时间18天,出院医嘱并未提到原告出院以后需要继续护理,恰恰证明鉴定意见护理期90天过长;对证据11医疗费中除两笔分别为19558.6元和261.65元费用外,其他医疗费用都是原告出院后产生的费用,应属于后续康复费用。医疗费中含有非医保和其他无关费用应当予以核减;对证据12-15的质证意见同其他被告代理人意见,《劳动合同》约定基本工资每月2000元,实际工资表反映有600,900,1000元等,这与合同约定不符。劳动合同,工资表所有的签名都不是原告本人签名,与起诉状上的笔迹完全不符。2016年12月的工资表出现了错字“陈美香”,复印的工资表上有些是涂改,比如2016年8月份。因此该12-15的证据三性持有异议,无法达到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对证据16持有异议,没有乘车时间和起止地址,每天打的士与实际不符,清法庭酌定。被告李春山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付款凭证,证明已向原告支付27000元。原告陈梅香、被告吉水宏顺公司、被告太平洋财保吉安支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吉水宏顺公司、太平洋财保吉安支公司无证据提交。庭审后本院依职权对吉水县锰钢厂法定代表人夏信杰及该厂员工刘禾英进行调查,两位证人证实原告自2015年9月开始在吉水县锰钢厂,职业为炊事员,工资是以领取现金形式发放,工作期间住在职工宿舍。本院认为,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对方未提出异议的本院予以支持,提出异议的作如下分析:被告方对原告提出的证据8、9提出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由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因此被告方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9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对原告提出的证据11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医疗费用中除两笔分别为19558.6元和261.65元费用外其他医疗费用都发生在定残以后,相关费用应为后续医疗费,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本院应予采信。被告方对原告提出的证据12、13、14、15提出异议,经本院实地调查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2、13、14、15能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在本案发生前在吉水县城务工生活一年以上,相关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提供证据16中无乘坐人及乘坐区间的车票,不符合相应证据持证,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原告因伤残住院及鉴定等期间相关交通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用为1000元。综合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7年1月4号被告李春山驾赣D×××××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永丰县经吉水县前往广东,18时31分许当车沿吉水县城恩江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吉水县南门大桥红绿灯十字路口时,车遇绿灯放行向左转向南门大桥方向过程中,与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杜黄灯停车在路口中间,由原告行驶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车相撞压,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到吉水县人民医院及吉安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用19820.25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春山已垫付费用27000元。原告经吉水吉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六级伤残,后期康复费用为2000元,假肢费用为170320元,务工时间为七个月,护理时间为3个月营养时间为3个月。本院同时查明原告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在吉水县锰钢厂工作生活一年以上,每月工资为2000元,因双方意见不一,调解未达成协议。确认原告请求赔偿各项费用为:1.医疗费19820.25元;2.后期康复治疗费2000元;3.伤残赔偿金286730元(20年×28673元/年×0.5);4.被抚养人生活费3803.3元(5年×9128元/年÷6×0.5);5.假肢费170320元;6.误工费14000元(7个月×2000元/月);7.护理费6300元(3个月×30天×70元/天);8.营养费1350元(15元/天×30元/月×3个月);9.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8天×15元/天);10.交通费1000元;11.精神损伤抚慰金25000元,合计人民币530593.55元。本院认为:被告李春山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未按规定让行且未确保安全发现避让已进入路口停住让行的电动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陈梅香驾驶电动车未确保安全抢黄灯继续向前行驶亦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交警部门据此作出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春山负主要责任的责任认定于法有据,原、被告均应按所负事故责任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被告李春山驾驶的车辆虽是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告吉水宏顺公司购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该车辆是李春山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民事责任应由李春山承担,宏顺公司无需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由于被告李春山驾驶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吉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吉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余款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按70%比例赔偿原告287415.49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吉安支公司辩称原告损失需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其与被告李春山在庭后就医药费核减达成协议,被告李春山同意承担非医保部分医疗费1800元,此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鉴于被告李春山已先行垫付原告医药费27000元,原告在获得保险理赔款后品除李春山应承担部分,超出部分应予返还给被告李春山。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陈梅香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530593.5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85615.49元,合计人民币405615.49元;被告李春山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800元;原告陈梅香在领取上述赔偿款后三日内应返还给被告李春山人民币25200元。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入吉水县人民法院,账号:中国建设银行吉水支行营业部36001451019052500834-0001)。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梅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46元、鉴定费3500元(原告已预交),共计9646元,由被告李春山承担6752元,原告陈梅香承担28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岳彪人民陪审员  曾四保人民陪审员  罗小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曾星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