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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81民初1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杨娜与王新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娜,王新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81民初1446号原告:杨娜,女,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广东省阳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仕芳,广东大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华,广东大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王新根,男,197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人,住广东省阳春市。原告杨娜与被告王新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仕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以及利息13200元(利息按借款本金20000元从2015年8月1日起计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清欠款之日止。现暂计至2017年5月31日);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新根因资金周转需要钱,于2015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时,约定期限为2015年4月25日至7月25日,保证期内归还,如不归还按利率3分月息计算。有被告亲笔签名、捺指模的借据为证。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但被告都无动于衷,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给原告。被告王新根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据,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7月25日的事实。被告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交相反证据进行抗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4月2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需钱急用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立具了《借据》给原告执存。《借据》的内容为“借据本人王新根(指模),住址阳春畅达新城K单元401,身份证号码:。现因资金周转需要,需钱急用,向杨娜借款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正(指模),(小写)¥20000(指模)元,于2015年4月25日(指模)至2015年7月25日(指模),借期为3个月,保证在借期内归还。如不归还按利率3分月息计算。特立此据为证。借款人:王新根(指模)2015年4月25日电话:138××××0138”。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给原告,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陈述请求的利息13200元是以借款本金20000元按月利率3%从2015年8月1日起暂计至2017年5月31日。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0000元,提供了有被告亲笔签名并捺指模的《借据》予以证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借据》对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记载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7月25日,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偿还借款给原告的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3%从2015年8月1日起计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借据》中约定“借期为3个月,保证在借期内归还。如不归还按利率3分息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本院予以调整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的利息。同时,原告请求从2015年8月1日起计付被告的利息,是当事人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从2015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本院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的利息给原告。被告王新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新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8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给原告杨娜。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计315元,由被告王新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嘉怡 微信公众号“”